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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黄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上海某某商业发展公司、赵某某、上海市某某供销合作总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上海某某商业发展公司、赵某某、上海市某某供销合作总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8月15日原告受被告黄某某雇佣,到黄某某承包装修的上海某某商业发展公司某某舞厅做木工。同年9月2日晚9时15分许,原告从四楼工地到底楼接小工,打开四楼电梯门进入电梯后即摔下去,造成严重损伤。原告提起诉讼,经法院于2006年10月判决,确定黄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赵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上海某某商业发展公司、上海市某某供销合作总社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至2009年11月6日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故要求被告按判决确定的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9,706.93元、护理费330元、住宿费360元、交通费671元、尿垫费30元、查档费12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上海某某商业发展公司、赵某某均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市某某供销合作总社辩称,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5日原告受被告黄某某雇佣,到黄某某承包装修的上海某某商业发展公司某某舞厅做木工。同年9月2日晚9时15分许,原告从四楼工地到底楼接小工,打开四楼电梯门进入电梯后即摔下去,造成严重损伤。原告提起诉讼,经法院于2006年10月判决,确定黄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赵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上海某某商业发展公司、上海市某某供销合作总社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至2009年11月6日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花费医疗费19,513.43元(已扣除伙食费193.5元)、护理费330元、尿垫费30元、查档费120元、律师费3,000元。另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

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单据、发票、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且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取内固定而发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系原告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前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19,513.4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30元、尿垫费30元、查档费120元、律师费3,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原告未能证明其本人为治疗发生住宿费的必要性,其主张住宿费不予支持。考虑原告的治疗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费用合计23,493.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尿垫费、查档费、律师费合计14,096.06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尿垫费、查档费、律师费合计4,698.69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商业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尿垫费、查档费、律师费合计4,698.69元。

四、被告上海市某某供销合作总社对被告上海某某商业发展公司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告刘某某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583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94.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商业发展公司负担1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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