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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范*、**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原告和被告范*均系被告A公司的工人,同住一个宿舍。被告范*系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某日晚临睡前,原告和被告范*因为使用手机充电器发生争执,经同事劝解后原告熄灯睡觉。当天夜里原告被被告范*从睡梦中砍醒并在黑夜中与被告范*搏斗,后范*被同事赶来制服。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共发生医疗费15,418.55元。2011年1月14日,被告范*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告认为,被告A公司安排原告和被告范*住在同一宿舍,应当承担保障原告安全的责任,并及时消除可能对原告存在的安全隐患,但被告A公司未尽到上述管理义务。同时,被告范*使用的凶器斧头也是被告A公司的财物,被告A公司对此也负有财物保管不严的过失,故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418.55元、交通费4,071元、误工费15,200元(3,800元/月×4个月)、营养费2,100元(35元/天×60天)、护理费4,160元(28元/天×80天+32元/天×60天)、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A公司对被告范*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事发当晚原、被告确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范*也确砍伤了原告,但并非如原告所说是在半夜中,而是在双方被劝解开后十余分钟就砍伤原告的,当时原告在床上躺着,还没有睡着,且电视也开着。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后处理;交通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营养费、护理费和鉴定费均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误工费和律师费均不予认可。

被告A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和被告范*系被告A公司的员工,二人居住在某地被告A公司的同一间宿舍。某日20时许,被告范*在宿舍内因琐事与原告谭*发生互殴,被他人劝开后,被告范*为泄愤,持斧头砍在原告谭*的右手臂处,致其右肘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后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15,403.52元。2011年1月14日,被告范*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原告伤情经鉴定,其损伤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本次损伤后总的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三、被告A公司的经营范围:不锈钢、塑料产品、厨房用具、卫生洁具、水暖器材、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的销售,附设分支(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

庭审中,被告范*称事发后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了现金10,000元,被告范*的父母后将该款项还给了**公司。原告确认**公司的付款事实,但称在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该10,000元已经抵作了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与被告范*无关,原告也从未收到过被告范*的赔款,并提供了劳动争议裁决书证明。另经本院查阅相关卷宗,原告陈述情况属实。

以上事实,有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范*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在被劝解开之后再行砍伤原告,主观上具有过错,故被告范*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A公司存在管理过错,无相关法律依据和充足的理由,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5,403.52元(经核对医疗费单据,原告实际发生金额为15,403.52元,原告主张金额系计算错误,本院予以核准校正)、鉴定费1,800元,均属合理损失,本院均予以支持。2、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000元。3、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的相关期限已由鉴定结论确认,故本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为3,800元/月,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酌情根据2009年上海市零售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4,778元/年根据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即12,389元。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2,400元、1,200元。4、律师费,此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正常损失,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医疗费15,403.5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389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37,192.52元;

二、驳回原告谭*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元,由原告谭*负担263元,被告范*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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