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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2010年5月被告郭*家中钱物被盗,原告的妻子王*听到周围人在议论说被告的妻子怀疑偷钱的人是王*。同年6月9日,王*到被告家中讲理,原告不放心也跟了过去。王*要求被告夫妇俩不要再说有损于王*名誉的话,二人发生争吵并拉扯起来。原告上前劝阻郭*,阻止其追打王*,被告拎起板凳砸到原告头部,并用拳头击打原告的身体,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及胸部软组织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84.10元、交通费252元、误工费4,000元(2,000元/月×2个月)、营养费500元(71.43元/天×7天)、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鉴定费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原告受伤的确是被告的行为导致,但是是被告在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进行正当防卫过程中造成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误工费认可按照1,120元/月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按照2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5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系老乡,居住地相邻近。2010年5月被告家遭失窃,被告曾怀疑系原告的妻子王*所为。2010年6月9日下午一点左右,原告及其妻子王*至被告家理论,双方进而发生斗殴,被告郭*及原告范*均受伤。后经110出警,民警将双方带至杨行镇派出所进行处理。

二、事发当日原告伤情经医院验伤,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下通肿,胸部软组织伤,共发生医疗费1,484.10元。

三、原告伤情经鉴定,认定其损伤后休息期为15-30日,营养期为7日,护理期为7日。

四、2010年9月,郭*曾以范*、王*为被告起诉来院,要求其二人赔偿损失。同年12月,本院作出(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7221号民事判决,范*、王*对郭*因纠纷导致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郭*医疗费等共计14,710.63元。后范*、王*对判决不服,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4月作出(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关于赔偿金额的内容,该判决现已经生效。

以上事实,有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本案中,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原、被告之间因均未能妥善处理相关事宜致发生肢体冲突,并致二人均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且被告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请求在本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7221号案件中已经获得支持,其权利已得到保护。同理,本案中原告所发生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亦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尽管抗辩称其系正当防卫,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和充分的理由,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484.1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可确认,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50元。3、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2010年度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月支持其1,280元。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280元、140元。4、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医疗费1,484.1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28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14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4,234.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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