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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陆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在本区某新村96号104室搓麻将时,因人民币5元钱发生争执后,被告杨某某将原告手指扭伤。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陆某某在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就原告受伤后的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方一次性赔偿原告14,0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自理,于2011年5月20日前先交付4,000元,以后每个月12日前500元给乙方,到全部余额付完为止。被告方付款由被告陆某某负责。”因到期后,被告方拒绝支付赔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认为,本事件经派出所民警三次调解后形成调解协议,并盖有派出所公章,故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被告第一笔赔偿款没有按期赔偿,故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14,000元,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陆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11年4月4日被告杨某某和原告在棋牌室打麻将,因原告拒付被告杨某某5元钱发生争执,原告想溜走,被告杨某某拦在门口不让,是原告拉住被告杨某某的衣领,把被告杨某某从外面房间楸到里面房间,并把被告杨某某衣服上的纽扣都扯掉了,期间被告杨某某始终没有动过手,后来是旁边人上来把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拉开了。后原告报了案,警察来后原告也没有提出要验伤。原告怎么受的伤两被告不清楚,被告杨某某始终没有动过手,事发时候被告陆某某也不在场,原告受伤,其自己也有责任,故两被告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所述调解协议书,双方经三次调解签订了协议书,但被告杨某某只有第一次调解时在场,其他两次均不在。因被告陆某某不识字看不懂,才签的,被告陆某某只知道要赔14,000元。后两被告意识到原告方的医疗费其实大多数可以通过医保报销,与原告协商,遭原告拒绝,因后两次调解被告杨某某都不在场,故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是本区某新村的居民,两被告是夫妻。2011年4月4日9时许,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在小区96号104室打麻将时,因5元钱的支付与否发生争执,继而引起肢体冲突。同日9时56分,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原告的手指在与被告杨某某纠纷过程中被扭伤。同日10时2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向原告开具验伤通知书,检验结论:右环指近节骨折。后原告至上海市**宝山分院等治疗,其中2011年4月5日至4月11日住院治疗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产生医疗费16,501.47元。在上海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多次调解的基础上,原告与被告陆某某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方一次性赔偿原告14,0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自理,于2011年5月20日前先交付4,000元,以后每个月12日前500元给乙方,到全部余额付完为止;被告方付款由被告陆某某负责。”该协议下方另注明“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因到期后,被告方拒绝支付赔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海滨派出所出具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在发生治安事件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原告和被告陆某某自愿就原告及被告杨某某在本次事件中的赔偿事宜依法达成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其次,原告因本次事件已产生医疗费16,000余元,原告和被告陆某某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等事宜在协议中以14,000元的数额一揽子解决,并无显失公平等违法之处;第三,对于两被告认为,事件当事人一方是被告杨某某,而协议是其妻被告陆某某单独所签,故不具有效力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陆某某自愿就被告杨某某在本事件中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签订协议,并承诺付款由其负责,并无不妥,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第四,原告和被告陆某某原在协议中约定分期偿付,现原告以被告首期即未履行,要求全额支付的诉称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第五,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称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赔偿费用共计14,000元;

二、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29.5元,被告陆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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