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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石**、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张**、吴**、金**、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潘**、被告石**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鲍**、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原告系被告张**聘用的员工。2008年12月16日5时25分许,位于本区水产西路XXX号一楼门面房发生火灾殃及二楼,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防支队认定,火灾原因为:“水产西路XXX号门面房底层西侧商铺楼梯东面的厨房间与阁楼处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原告认为,被告石**与被告郑*蒙系事发楼房的房东,其将房屋租赁给他人,但未尽到监管责任,且房屋的吊顶、电路排放等均有问题,故被告石**与被告郑*蒙应承担责任。被告吴**、金**、李**系失火门面房底层西侧商铺的租赁客户,与本次火灾有直接关系。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石**、郑*蒙、吴**、金**、李**连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6,627元、误工费6,000元(2,000元/月×3月)、护理费3,000元(1,500元/月×2月)、营养费1,200元(1,200元/月×1月)、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石*媛辩称,火灾的发生与被告石*媛无关,被告石*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媛系事发房屋的产权登记人,该房系经过有关部门鉴定合格的房屋。被告石*媛购买房屋后从未装修及实际使用过房屋。事发的一楼西侧商铺最早是由案外人戴某某承租的,由其经过简单装修并搭建厨房而转由被告吴**租赁,被告吴**装修了该处门面后又转由金**租赁。金**在厨房的上方搭建了阁楼,供其妻子、女儿、母亲居住,且金**在该阁楼处紧贴着阁楼的木地板接拉了电线,故金**应承担本次火灾发生的主要责任。同时,被告张**无证经营游艺场所,其装修不符合消防要求,属无证违法经营。事发时,二楼通往一楼的安全通道门是锁住的,造成二楼人员在火灾发生时不能从安全通道逃离火灾现场,故被告张**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被告张**与原告间系雇佣关系,故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石*媛还认为被告石*媛已尽到了监管责任,其在房屋出租后,承租户从未向其反映安全隐患问题,事发的商铺楼系被告石*媛与被告郑**的儿子郑*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但该房一半的出资来源于被告郑**。综上,被告石*媛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被告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据实结算,并需与病历相对应,无病历则不予认可。外购药无医嘱或处方单的亦不认可。对救护车发票表示认可;误工费无收入证明不认可;护理费按鉴定期限计算无异议,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鉴定期限计算无异议,标准应按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户籍性质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一级按5,000元计算,但原告主张低于被告所述标准的,按原告主张计算。

被告郑**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石**。对被告石**所述的其与被告郑**的关系表示认可。另,被告认为此次火灾的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而这些线路都不是被告石**和郑**铺设的。被告郑**同时认为阁楼、吊顶都不是造成本次火灾的主要原因,被告仅是购买了毛胚房,故本次火灾与被告郑**无关。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被告石**意见一致。

被告张*贵辩称,被告张*贵也是此次火灾事故的受害方。二楼开设游戏娱乐场所的营业执照在积极申办中,并非无证经营。事发时系休息时间,故不存在二楼照明及电器使用功率过大的因素。另,被告郑**与被告石**很少跟租客讨论线路、装修等问题,即便来这里,也未对牵拉电线发表任何意见,只是来收租而已。故被告张*贵认为被告郑**与被告石**未尽到监管责任。对原告的诉请,被告张*贵均表示无异议。另,事发后,被告张*贵已支付原告李*现金59,851元、何**64,548.20元、陈**154,300.60元、马**281,673.20元、林章33,571元、刘**24,171元、吕笑笑12,248元;如其在本案中有责任,上述钱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扣除处理。

被告吴**、金**、李**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5时25分许,位于本区水产西路XXX号一楼门面房发生火灾殃及二楼,造成在二楼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防支队认定,火灾原因为:“水产西路XXX号门面房底层西侧商铺楼梯东面的厨房间与阁楼处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三人民医院接受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原告负担医疗费16,627.26元,被告张**已支付原告现金33,571元。2009年9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林*因外伤致双下肢……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2-3个月,护理时限为1-2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

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非农业户口,事发时系被告张**聘用的员工,从事游艺服务行业。

又查明,本区水产西路XXX号门面房商铺楼系被告石**与被告郑**的儿子郑*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产权登记于被告石**名下,被告郑**参与该门面房的出租、管理并代表对外签署租赁协议。2006年12月,被告郑**与被告张**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门面房的二楼出租与被告张**经营游艺活动,但未办理营业执照。

再查明,水产西路XXX号门面房底层西侧商铺原由被告吴**承租,后被告郑**与被告吴**终止了协议,将承租权转给了被告金**,被告金**因无力独立经营,将部分门面转给了被告李**经营山虎美食府,被告李**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金**在门面房底层西侧商铺楼梯东面的厨房间位置搭建了阁楼用于居住使用。被告金**及其家属与被告李**为居住、经营等所需在厨房间与阁楼处曾自行铺设电线,使用电器。

审理中,原告表示,若被告张*贵在本案中需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亦要求被告张*贵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贵表示,其已支付原告的现金若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额,对于超出部分,其与原告自行协商处理,本案中无需法院处理。

以上事实,有《火灾原因认定书》、《房屋租赁协议》、《鉴定意见书》、《居民户口簿》、《火灾现场勘查笔录》、杨*派出所及宝**支队出具的《询问笔录》、法院所作《谈话笔录》、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火灾原因认定》的分析,本案被告金**与被告李**在其居住使用门面房期间自行铺设使用电气线路、搭建阁楼等不当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两被告对原告之损失应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作为二楼游艺房的经营者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事经营活动,且安排众多员工在商用工作场所住宿,未提供安全居住场所及必要条件,该行为在事实上为火灾造成人身损害结果发生的重要条件因素。被告张**之行为与上述被告金**和被告李**之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石**作为失火门面房的所有人与管理人,在出租商铺后对实际经营业主私自接拉电气线路、安装阁楼等不当经营使用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石**未尽到安全监管保障责任,故应对原告之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从被告郑**负责门面房管理、对外签署租赁协议及当事人所述房屋出资情况来看,可以认定被告郑**直接从事该房对外出租、经营等管理活动,故被告郑**应与被告石**共同承担疏于监管之民事责任。

至于被告吴**,本院认为,因水产西路XXX号门面房失火前,被告郑**已与被告吴**终止了租赁协议,且将承租权转给了被告金**。被告吴**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并无关联,故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上述各被告的过失大小、原因力比例及行为性质等因素,本院确认被告金**与被告李**应承担事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石**与被告郑**对事故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款项: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16,627.26元,有相应病历及医疗费为证,本院在此予以确认支持;2、误工费,参照2008年度上海市与原告所从事行业相同或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费为4,500元(1,500元/月×3月);3、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月的标准偏高。本院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护理行业的劳动报酬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400元(1,200元/月×2月);4、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月的标准偏高。本院酌情确认支持900元(900元/月×1月);5、鉴定费1,50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在此予以确认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25,927.26元,其中被告金**与被告李**连带承担15,556.36元;被告张**应承担10,370.90元,考虑到被告张**已支付原告现金33,571元,被告张**无需再行支付赔偿款;被告石**与被告郑**对25,927.26元承担5,185.45元的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计15,556.36元;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计10,370.90元。因被告张**先行支付现金33,571元,被告张**无需再行支付赔偿款;

三、被告石**、郑**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被告金**、李**及被告张**之赔偿义务承担20%(即5,185.45元)的补充赔偿责任;

四、原告林*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4元,由被告金**、李**负担267元,被告张**负担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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