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XX与上海**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XX与被告上海**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于XX,被告XX分公司、X**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XX诉称,2010年7月13日上午10时许,原告驾驶沪APXXXX货车送货至被告XX分公司处仓库,在卸货时因被告XX分公司员工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235.20元、交通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5,985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52.6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XX分公司、X**司辩称,事发当日有人受伤是事实,但无法确认是否系原告受伤,因为仓库进仓单上的送货人署名为黄X,并非原告本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是原告受伤,也应该按照2010年安徽省的标准进行赔偿。事发后被告X**司曾支付过医疗费9,279.86元及水果费用137元。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对鉴定结论、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计算15天;对护理费、误工费均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按照12,324元/年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安徽省的农村标准计算;律师费依法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上午,原告驾驶沪APXXXX货车装载钢管至被告XX分公司处仓库,被告XX分公司的铲车司机在卸货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钢管从铲齿上滑落,将正在帮忙垫放钢管下方铁杆的原告右手压伤。事发后,原告即至有关医院进行救治,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515.06元,其中原告支付235.20元,被告XX公司支付医疗费9,279.86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5,000元。另,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

另查明,被告XX分公司系被告XX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有关单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上海市临时居住证、CFS仓库进仓单、接报回执单、被告提供的《事故调查报告》、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XX分公司作为经营企业,对其经营场所的货物在存储、装卸、吊运过程中,应负有指挥、管理、注意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被告XX分公司的铲车司机在卸货过程中操作不慎,致使原告受伤,又由于被告XX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对于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35.2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4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15天,计75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计算的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妻收入状况及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护理费1,8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09年度上海市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4,319元计算,酌情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4,773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可以证实原告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本市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肢体残疾,使原告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律师费:律师费属于原告财产利益的损失,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4,000元。

上述合理费用共计87,634.2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235.2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4,773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87,634.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黄XX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97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1,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