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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上海某某车辆牵引停车服务有**(以下简称“服务公司”)参加诉讼。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第三人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某某诉称,2010年7月26日凌晨1时20分,案外人宋某某驾驶被告张**所有的苏CLXXXX、苏C8XXX挂集卡追尾撞上案外人陈*驾驶的牌号为沪B4XXXX、沪D6XXX挂集卡,导致沪D6XXX挂集卡内的蓖麻油全部泄露,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7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行驶至蕰川路岔口处时,从机动车横行道上通过岔口进入非机动车道时,因地面油滑,不慎摔倒受伤。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2,422.23元(含住院伙食费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交通费2,210元、误工费9,600元(1,600元/月×6个月)、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27,492元(13,746元/年×20年×10%)、鉴定费1,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张**和第三人服务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斌辩称,宋某某系被告张*斌的雇员,事发时在为其履行职务。凌晨发生交通事故后,宋某某已经及时报警,也通知了相应的清扫部门进行路面清扫,被告亦支付了相应的清扫费用。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服务公司辩称,凌晨时第三人主要负责对肇事车辆的牵引和清障,并用黄沙和木屑按照肇事机动车辆范围内的机动车车道进行小面积现场清障,非机动车车道不属于清障范围。油污系液体,本身会扩散。第三人向被告收取的费用是按照肇事车辆停泊范围清障的,不包括原告受伤的地点。另,原告发现地面是湿的,并未下车推行,其本身也有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源于蓖麻油的泄漏,故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凌晨1时20分,案外人宋某某驾驶被告张**所有的苏CLXXXX、苏C8XXX挂集卡追尾撞上案外人陈*驾驶的牌号为沪B4XXXX、沪D6XXX挂集卡,导致沪D6XXX挂集卡内的蓖麻油全部泄漏,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7时左右,原告龚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蕰川路岔口处时,从机动车横行道上通过岔口进入非机动车道时,因地面油滑,不慎摔倒受伤。事发时,原告看到大块路面颜色较深,有湿滑感,虽放慢车速,但并未下车推行。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三人民医院接受住院(24天)及门诊治疗。期间,原告自行负担医疗费42,125.43元(含住院伙食费312元)、外购药费296.80元。2010年12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龚某某……其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其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30日,营养期为15日”。为处理事故、就医、鉴定及诉讼等所需,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630元、律师费5,00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另查明,原告龚某某系本市农村居民,在上海宝山区某某镇敬老院工作。单位证明,因误工扣发原告工资9,600元。

再查明,宋某某系被告张**的雇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已支付第三人服务公司代驾、吊机、清场等费用合计14,048元,其中清场费为6,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民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案外人宋某某因不慎驾驶行为造成蓖麻油泄漏的交通事故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基础原因,故作为其雇主的被告张**应对原告之损伤根据过错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收取了相应的清场费,但未能尽到充分清理的义务,其过失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故本案被告与第三人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根据两方的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在看到大块路面颜色较深,有湿滑感的情况下,应当知道驾驶的危险性,但仍未下车推行,并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其亦具有一定的过失,本院可依法减轻被告和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由被告张**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服务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款项: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42,125.43元(含住院伙食费312元),有相应病历及发票为证,本院可予确认支持。外购药费296.80元,缺乏相应处方印证,本院难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符合相关规定,扣除医疗费中所含住院伙食费312元,原告可主张之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2,21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就医、鉴定及诉讼等客观所需,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500元;4、误工费9,600元(1,600元/月×6个月),符合2009年度上海市与原告所从事行业相同或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且有相应误工证明为据,本院可予支持;5、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符合上海市护工从事护理行业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250元(30元/天×75天);7、残疾赔偿金27,492元(13,746元/年×20年×10%),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63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和第三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实际伤情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11、后续治疗费12,000元,考虑到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暂不处理,当事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上述费用1-9项合计91,565.43元,由被告张**负担9,156.54元,第三人服务公司承担64,09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张**负担500元,第三人服务公司承担3,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合计9,656.54元;

二、第三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合计67,595.80元;

三、原告龚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85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410元,被告张**负担75元,第三人上海某某车辆牵引停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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