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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陆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陆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某某诉称,2010年7月31日6时30分许,在本区蕰川路、水产西路路口加油站,原、被告因被告插队加油发生争执后,继而引起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10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5,994元(17,997元/月÷2×4个月)、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3,454.5元(20,727元/年÷12个月×2个月)、鉴定费1,63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陆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事发那天,被告先于原告进入加油站,只是是从加油站的出口开进来的,是原告挑衅在先,原、被告间才发生肢体冲突,冲突时间持续不到一分钟。冲突结束后,原告依然能开车门,且还能手持自来水管,用力敲打被告车的后备箱,故被告认为是原告砸被告车的后备箱后,导致其受伤的,即使被告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是次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误工费,应是原告实际减少收入的损失;2、交通费,也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3、护理费,应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6时30分许,被告从位于本区蕰川路、水产西路路口加油站的出口驶入加油站,原告随后从该加油站的进口驶入,双方为加油顺序发生言语争执,在原告的挑衅下,被告冲至原告处,双方发生扭打不足一分钟后停止。后被告开车驶离该加油站时,原告右手持长约一米的铁管冲上去砸向被告车的后备箱。同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开具验伤通知书,经上海市**心医院检验后于同日9时30分出具检验结论为,外伤(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原告在上海市**心医院治疗,其中2010年7月31日至8月7日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4,105.52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91元)。2011年1月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在纠纷中致左手第5掌骨末端骨折伴轻度移位,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45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30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与本次诉讼产生了一次数额的交通费与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再查明,事发时,原、被告均驾驶着出租车。

以上事实,有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发票、视频录像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事发时的视频资料,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执后不久的验伤结果即显示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争执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视频资料,双方先发生言语争执,后在原告的挑衅下,被告冲至原告处,双方才发生扭打,故原告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减轻被告45%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依据病历及相关医疗费单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91元,本院确认医疗费4,014.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原告主张14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依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200元;4、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因本次纠纷受伤住院,产生一定的误工费实属必然,原告从事出租车营运业等情况,本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参照行业标准,酌情确认误工费14,4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30元/天×45天),根据原告伤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确认营养费1,350元;6、护理费,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2,400元;7、鉴定费1,630元,根据发票,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6,134.52元,由被告承担55%即14,373.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4,373.9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300元,被告陆某某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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