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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上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上**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参加第一次庭审,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12年1月3日16时27分,原告乘坐被告公司X路公交车途经桂林路时,因急刹车,原告从后门摔到前门,经由驾驶员和车队领导陪同原告前往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头部血肿,右侧胸部8-9两根肋骨骨折,后1月31日再次复查是8-11根肋骨骨折。故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401.46元(被告垫付部分未主张)、交通费102元、残疾赔偿金57,968元(36,230元×16年×0.1)、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物损费500元、查档费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对损害后果和鉴定结论有异议,对交通费没有异议,对其他赔偿项目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16时27分,原告乘坐被告公司X路公交车,因急刹车,致原告摔倒受伤。即至上海**民医院就诊,1月3日、5日胸部正斜位X线片2张示:右侧第8、9、10、11肋骨骨折。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5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胸部交通伤,致右侧四根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期30-60日。原告为诉讼事宜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查档费10元。被告亦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乘坐被告公司公交车的过程中因刹车而受伤,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本院根据票据核定为946.40元;交通费根据票据和诊疗记录由本院核定102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由本院酌定;物损费,由本院根据案情酌定;误工费,虽然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仍有误工损失,故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医疗费人民币946.40元、交通费人民币10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968元、误工费人民币8,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查档费人民币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4.53元(原告已缴),由原告韩*负担人民币68.53元,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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