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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李**与方**、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方**因与被申请人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终字第3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方**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为:1、李**先动手打我,我不得已躲到车里,但是李**还在打我,我就在车内拿起撬棍与李**对打直至李**停止行凶。2、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李**为零售业职工,其经常卖西瓜的水果摊也无法律证明。3、其一审时曾经向法院口头申请调取2012年6月20日事发时的监控视频,二审时也向法院提出书面调取双牌石派出所监控视频的申请,但法院未予同意。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李**提交书面意见称:方**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方**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0日上午7时20分左右,因方**将面包车停放在李**经常卖西瓜的水果摊前,后李**来到现场停车后,发现拉水果的车门被方**的车辆挡住,遂要求方**将其车辆挪动位置,因方**不同意,两人因此发生争吵。之后,李**将两辆自行车和电动车分别放置于方**面包车的前后方,不让方**车辆挪动,方**即将李**放置的自行车踹倒。由此,李**先动手打方**,方**遂至其面包车上拿下铁撬棍殴打李**,并致李**受伤。本院认为,虽然李**在纠纷产生之初有过激行为,不仅用自行车和电动车堵住方**的面包车,还先出手打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但此次纠纷的起因是由于方**并未理睬李**关于让其挪走挡住其水果摊车辆的要求,且方**在李**动手后从车中取出铁撬棍殴打李**并导致李**受伤入院,侵犯了李**的健康权,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基于纠纷的起因、李**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方**对李**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李**自负20%并无不当。

其次,方**并未提供其在一审中曾经口头申请调取监控录像的证据,且方**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在二审庭审中,方**明确表示其在一审中未申请调取监控录像,在二审中书面申请调取,二审法院当庭告知,由于方**在一审的举证期间内主动放弃举证权利,也没有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同时诉讼发生的时间据事发已经两年多,已经远远超过录音录像的保存时间,无法调取。故二审法院当庭对方**的调取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再次,由于李**从事水果买卖的摊贩,故原审法院比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零售业)计算李**的误工费亦无不当。

综上,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方卫琴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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