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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余**、沈*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余**、沈*因与被申请人吴*、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终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余**、沈*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有资质的权威机构在事发当时提供胶管老化或是热水器漏气的证据。杨*春案以所有权人表后燃气管线存在瑕疵为依据,判定所有权人承担责任,但涉案房屋设施无论燃气管子还是热水器均无危及人身安全的漏气和老化现象。因此,关于杨*春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本案根据杨*春案裁判自然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吴*起诉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所有权人提供的出租房屋、电器及燃气设施没有瑕疵,无论杨*春案还是本案,所有权人均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并改判所有权人余**、沈*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吴*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经查,吴*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其最后一次住院出院时间为2011年7月27日,在此之前吴*的治疗尚未终结。吴*和沈*在原审中确认吴*曾于2011年12月诉至法院,法院亦于2011年12月16日组织对吴*提供的病历资料进行了质证,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认定吴*于2011年12月的起诉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2.原审法院判决余**、沈*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本院认为,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2010年8月19日,大光路20号1幢1单元103室发生火灾,造成杨**、吴*受伤,杨**经抢救无效死亡。杨**的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港**司、王*、余**、沈*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已对此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2621号生效判决,认定余**、沈*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余**、沈*对吴*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余**、沈*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余**、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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