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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桑**因与被申请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桑**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桑**自行承担20%的责任缺乏依据,应由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桑**存有过错。王*提交的短信并非是由桑**的手机所发出,法院未对此予以核实,故该证据不应被采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未列明短信内容,也无法证明“桑**在所发信息中包含有侮辱他人的词句”,故二审判决认定桑**曾向王*发出侮辱性短信错误。即使桑**向王*发出了指责的短信,该短信也与损害结果无关,损害结果是王*殴打桑**所造成,而非桑**发出短信造成。二审判决认定“桑**在王*进门后又先行动手”没有依据。王*仅口头陈述是桑**先动手打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是王*主动找到桑**家中,与桑**发生争执,并对桑**进行了殴打。桑**作为一名残疾人,不可能先行动手。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鉴中心(2013)精鉴字第299号鉴定意见书依据了错误的鉴定标准,故不应被采信,本案应采信南通**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通三医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492号鉴定意见书。桑**受伤系因殴打造成,并非交通事故,故前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作出的鉴定意见错误。至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补充说明,桑**并未看到该说明,也未进行质证,故该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提交意见认为,1.公安机关的卷宗可以反映出对王*的侮辱性短信系桑**所发,桑**在起诉状中也对此予以认可。公安机关的卷宗中对桑**先动手打人的问题,也有所体现,因桑**系残疾人,公安机关才对其免予处罚的。2.桑**在纠纷发生后进行的脑部CT检查显示并无异常,同时桑**在一审庭审中所表现的情绪、思维等均与南通**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符,故一审法院采纳了王*的重新鉴定申请。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是通过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故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事实和病理依据,应予采信。综上,请求驳回桑**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

桑**于2012年9月诉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5月31日中午12时许,王*因不满桑**之前发短信指责王*与其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到其家中进行质问,并对其进行了殴打。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对王*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王*的行为侵害了其人身权,故请求判令王*赔偿医疗费1282元、交通费207元、鉴定费465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405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物损4500元,合计70989元(2013年7月12日的庭审中明确)。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5月31日,桑**与王*发生争执并报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出具的崇*(任)行决字(2011)第52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王*因不满桑**(系残疾人)多次发送短信指责其与陆**(桑**之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于2011年5月31日中午12时许,到桑**的家中(南通**家小园57幢08室)找桑**进行理论,后王*、桑**二人在屋内因言语不和引发争执。争执中,桑**与王*发生肢体冲突,后王*对桑**进行了殴打。经法医鉴定,桑**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局决定给予王*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

一审过程中,桑**的丈夫陆**自行委托南通**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桑**的智商、精神状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者桑**1、罹患心因性精神障碍(轻度),2、目前智能在钝智范畴”。随后,南通松平法律服务所单方委托南通**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桑**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目前智能处于钝智状态与此次纠纷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桑**人体损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其边缘智能状态评定人损十级伤残,心因性精神障碍外伤为诱发因素。2、其受伤后需1人护理其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

王*对桑**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该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桑**重新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和精神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以及2011年5月31日纠纷事件与其所患精神障碍之间因果关系评定。该中心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2013)精鉴字第29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桑**患有应激相关障碍。2、被鉴定人桑**所患应激相关障碍与其2011年5月31日遭遇的纠纷事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桑**所患应激相关障碍不能评定精神伤残;建议酌情给予护理期2-3个月,营养期不能评定。”

该院另查明:1、桑**为治病,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9月13日在南通**民医院就医花费医疗费1288.8元。2、委托鉴定过程中,王*预付鉴定费6000元、鉴定费用1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因桑**自行委托鉴定及法院委托鉴定共出现了三份鉴定意见书,该三份鉴定意见书中,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采纳。1、对于桑**提出的该份鉴定意见中对于桑**不能评定为精神伤残,鉴定依据不够充分,相比较而言,南通**民医院的鉴定意见更加科学充分地反应了桑**的精神疾病损害的后果的主张,该院认为,南通**民医院的伤残鉴定缺乏脑器质性损害的病理基础,故鉴定结论明显错误。2、对于桑**提出的该份鉴定意见认为营养期不能评定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该院认为,桑**所患应激相关障碍系精神科疾病,无需特殊营养,故营养期不能评定。3、对于王*提出的从该份鉴定意见分析说明的第二条可见,应激相关障碍是基于被鉴定人桑**的丈夫陆**的陈述而认定存在因果关系的,故桑**的应激障碍与本起纠纷没有因果关系的主张,该院认为,王*忽略了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中认定因果关系的依据除被鉴定人丈夫的反映外还包括送检材料,故系综合认定,具有客观性。4、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系分析了送检材料,听取了桑**、王*的陈述,对桑**进行现场精神检查,拍摄头颅CT,并对桑**提供的2011年5月31日的头颅CT进行阅片,给予充分地分析说明后得出的鉴定意见。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桑**在遭王*殴打后患应激相关障碍,王*对桑**的侵害行为与桑**患应激相关障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王*应对桑**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从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可以确定桑**作为被侵害人本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王*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酌情确定王*承担80%的赔偿责任。桑**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1288.8元、交通费120元、护理费6300元,王*应承担其中80%的赔偿责任。桑**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其未被评定为伤残,故酌定为3000元。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桑桂云医药费1031元、交通费96元、护理费5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167元;二、驳回桑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桑**、王*均不服该判决,分别上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先前作出的鉴定意见出具了补充说明1份,认为被鉴定人桑**所患应激相关障碍,系心理、环境因素导致的精神障碍,并非脑器质性损害所致,且病史及本次鉴定检查均未发现被鉴定人存在脑器质性损害证据,故参照江苏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序鉴定标准(试行)》,不能评定精神伤残。桑**质证认为,此份补充说明的内容与原鉴定意见中的分析说明的理由相同,这个客观事实是对的,但该事实与桑**的病情存在因果关系,补充说明并没有否认因果关系,现在只仅仅改变了伤残评定标准,结论却相同,且与南通**民医院的鉴定结论相异,该证明不足以推翻之前的鉴定,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王*质证认为,对这份补充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此足以证明桑**不构成伤残等级。该院其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另查明:

1、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精鉴字第29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桑**所患应激相关障碍,系心理、环境因素导致的精神障碍,并非脑器质性损害所致,且病史及本次鉴定检查均未发现被鉴定人存在脑器质性损害证据,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不能评定精神伤残。”

2、2011年5月31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任港派出所民警对桑**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1份,其中记载:桑**陈述:“2011年5月31日中午12点左右……王*一把把我指着她的手拍开,我火了,就用手去拍王*的手,因为我是残疾人,行动不方便我是坐在餐椅上的,我一手没注意拍在了王*的脸上,但是力度是轻的,王*与我离得远,没什么痛感……”。桑**在该笔录上签名确认。

3、2011年8月19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任港派出所民警亦对桑**进行询问,并告知桑**,因考虑到桑**是残疾人且系王*主动上门找桑**的原因,决定对桑**不予行政处罚,仅进行批评教育。桑**拒绝在该笔录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桑**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一、二审判决基于桑**对2011年5月31日的纠纷发生亦有一定责任,而酌情判决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则从桑**的起诉状和公安机关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见,系因桑**先向王*多次发送指责短信,王*才前往桑**家中与其理论并发生纠纷。二则从2011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对桑**的询问笔录可见,系桑**先行动手,双方其后才发生肢体冲突。桑**虽称王*一审时提交的短信并非由其手机所发出,但桑**亦认可其曾发出指责短信,故在此情况下,应由桑**对其所发短信内容以及发送的手机号码进行举证,而桑**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一、二审判决采信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该鉴定机构是桑**和王*双方摇号选定,且桑**认可在鉴定时其本人也去了鉴定机构,出具了病历,进行了相关检查,故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事实基础。虽然该鉴定意见载明鉴定依据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但二审时,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已出具补充说明,认为被鉴定人桑**所患应激相关障碍,系心理、环境因素导致的精神障碍,并非脑器质性损害所致,且病史及本次鉴定检查均未发现被鉴定人存在脑器质性损害证据,故参照江苏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序鉴定标准(试行)》,不能评定精神伤残。二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补充说明进行质证,故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桑**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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