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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机械厂与朱**、常州**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常州兰辉机械厂(以下简称兰辉机械厂)因与被申请人朱**、常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常民终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兰*机械厂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兰*机械厂承担责任主要理由是兰*机械厂车间内部布局原因,导致原本有利于通行的车间南门不方便员工通行,加大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然而,二审法院忽视了以下事实:首先,兰*机械厂系租用他人厂房,其先天条件已经存在,上下班路线合理与否并不由承租方兰*机械厂决定。且厂房南门经常有大型车辆装卸货物,员工从南门推车至北门停车上下班,需经过车间生产场地,既不现实,也不合理。其次,兰*机械厂员工上下班线路得到厂房租赁方久**司认可,久**司从未提出异议。久**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告知过兰*机械厂此线路严禁通行。2、事故发生在2012年5月21日下午五时,在光线充足的情况下发生事故,朱**自身应负主要责任。综上,对于朱**身体伤害结果的发生,久**司特别是朱**本人对此均存在过错,兰*机械厂车间内部布局安排合理与否与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兰*机械厂亦无过错。二审法院认定兰*机械厂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久**司提交意见认为,兰辉机械厂应该对朱**人身损害承担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兰辉机械厂的再审申请。1、在兰辉机械厂厂房南门有一距离约十多米间距的停车空间,久**司已为兰辉机械厂员工提供了便利的通行条件,兰辉机械厂称因车间布局不合理,造成其不能为员工提供便利的上下班交通通道的理由不成立。且作为承租方,兰辉机械厂在租赁久**司厂房时,即应考虑为其员工提供安全交通通道。2、据久**司了解,兰辉机械厂已经向朱**支付了10多万元,其以行动表明了愿意对朱**的健康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朱**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健康损害与叉车停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久**司仍尊重法院判决,并已按照二审判决全部履行完毕。

朱**未提交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朱**系兰*机械厂职员,退休后于2010年前后受聘进入兰*机械厂从事机械辅助工等工作。兰*机械厂自2012年3月开始租赁使用久**司厂区内临近北围墙的部分厂房从事生产经营。王**系久**司职员。2012年5月21日下午5时左右,朱**自兰*机械厂下班,骑行电动自行车离开时在久**司厂区院内发生事故受伤。兰*机械厂在所租赁厂房开设有南门(正门)、北门两个出入口,办公区域及考勤设施设置在车间南门区,自行车停车棚设置在车间北门外围墙处。朱**称,其骑电动自行车自久**司厂区东围墙与厂房之间的过道内出来,在出口处因久**司所有的叉车停放于此处,叉车前臂未降低至低处,因不慎撞击叉车导致其受伤。该叉车之前系由王**驾驶停放于该处,在发生事故的地点靠近厂区东围墙处堆放的塑料管材属久**司所有,事故发生时久**司所有的叉车停放在塑料管材附近,车头指向塑料管材方向。受伤后,朱**被送至常州**民医院住院治疗22.5天,花费医疗费64308.36元。后又先后前往该医院以及常州市新**卫生服务中心、常州**民医院治疗。2013年1月3日,朱**向常州**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久**司、兰*机械厂赔偿医疗费7241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440元、误工费22860元、护理费164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4928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184元,合计543199.66元。

经一审法院委托,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1、朱**因意外致伤最终构成五级残疾;2、朱**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为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为止,护理期以180日为宜,营养期以120日为宜,目前属三级护理依赖,受伤180日后需长期设置护理。朱**支出鉴定费2184元。

一审中,朱**提交其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收据等医疗资料,以证明其治疗过程及花费医疗费用合计72414.86元。久**司、兰辉机械厂认为,对朱**在常州**民医院治疗的部分费用67245.16元无异议,但对其余常州**民医院、常州**民医院、常州市新**卫生服务中心以及药店票据,因无转院手续、病历印证等证据,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审核,久**司、兰辉机械厂未予认可的费用中,常州**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金额393元,常州**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金额849.56元,常州市新**卫生服务中心医疗费票据金额593.04元,常州市新**药店处方笺及发票金额632.10元,常州新**药店中药收据2252元,常州众和轮椅有限公司轮椅收据450元。朱**陈述,其前往常州**民医院以外的医疗机构均系为治疗伤势,所花费的费用均与伤情有关,轮椅亦为伤情所需。久**司后认可轮椅费用,兰辉机械厂则表示轮椅费用应由朱**提供正式发票。兰辉机械厂并陈述,朱**受伤后,兰辉机械厂为朱**垫付了3600元,后又垫付给朱**4万元,朱**表示收到4万元,但未收到3600元。

久**司、兰辉机械厂对朱**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但认为朱**根据鉴定结论计算的误工期限过长;护理期限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的180天计算,其后的护理期限不确定,亦未确定护理等级;交通费过高,只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残疾等级过高,有可能与朱**自身病史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朱**受伤系其自身引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在遭受他人侵害后,有权获得相应合理的赔偿。本案中,结合双方陈述、现场情况、及可查明的事实,朱**下班时在久**司厂区内发生事故受伤,应属事实,对此予以认定。久**司虽辩称事故发生当时无其他人在场,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及原因无从考证,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朱**的陈述,其系撞击久**司的叉车导致受伤,故对朱**的损失,兰*机械厂并无直接责任。朱**要求兰*机械厂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久**司厂区状况及兰*机械厂南门亦利于通行的状态,朱**在事故发生时候所通行的路径并非其唯一的上下班路径;再结合事故发生时,叉车处于停驶状态,其停放位置并未阻碍到朱**的正常通行;朱**应系在骑行电动自行车过程中操作不慎引起事故的发生。但综合考虑久**司的叉车在停放时并未将叉车臂降低至较安全的高度,可能系引起朱**遭受重伤的因素之一;以及朱**因伤致残,其伤势较重等因素;故酌情认定,久**司应对朱**的伤情承担次要责任,以20%为宜;朱**应对其自身伤情承担主要责任,以80%为宜。朱**在各医疗机构所花费的医疗费、常州市**寿堂药店的费用,有相应的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印证,应视为治疗伤势所需;轮椅费用,亦与其伤情有关,对上述费用酌情予以认定,朱**在常州新**龙药店花费的费用,无正式票据,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对此不予采信,故朱**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应为70162.86元(含轮椅费450元)。朱**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朱**因事故受伤,并已经法定程序认定为残疾,其请求的误工费,可自受伤之时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工资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久**司关于朱**误工期限过长、伤残等级过高的辩称,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朱**请求的护理费,已经鉴定程序确认护理期限为180日,此后需长期设置三级护理,根据法律规定,参照朱**身体状况,酌定十年,若其后实际又发生相关费用,朱**可另行主张。朱**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朱**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采信久**司、兰*机械厂认可的金额,以300元为准。因朱**发生事故受伤系其自身应负主要责任,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天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一、朱**的损失为医疗费70162.86元(含轮椅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440元、误工费22860元、护理费120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49286.80元、鉴定费2184元,合计466947.66元。由久**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朱**赔偿93389.53元,其余费用由朱**自理。二、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民法院。

二审另查明:2012年6月13日,常州**民医院出具的关于朱**的出院记录中“入院时情况”载明:患者因外伤至颈部疼痛、四肢活动受限2小时入院,患者2小时前骑电瓶车不慎撞到前方高处一横行物体而摔倒……;出院记录中“住院经过”载明:……于2012年5月26日于全麻下行颈椎前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2013年6月7日,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朱**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分析说明”载明:“关于被鉴定人朱**伤残程度的评定: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案情及伤情材料,2012年5月21日,被鉴定人朱**骑电动车撞到叉车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颈髓损伤、不全瘫等。根据病历资料及我所检验、阅片所见,以上诊断成立,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

涉案叉车停放位置紧邻一“九十度拐弯”通道,该“九十度拐弯”系久**司堆放管件所形成。朱**系从前述“九十度拐弯”通道行驶,当朱**驶至“九十度”拐弯处些许距离时便发生了涉案事故。二审中,久**司陈述其有专门的叉车停车场,涉案叉车系公司员工王**(无叉车操作证)临时停放,且涉案叉车臂悬在空中,未放置在安全状态。另,兰辉机械厂的车间与发生涉案事故的道路的位置关系为垂直关系。若**机械厂的员工从该厂车间的南出口下班离厂,则其通行路线在正常情况下会从涉案叉车的背面(无叉车臂的方向)通行。由于兰辉机械厂车间内部物件布局的原因,其员工不方便从该厂车间南出口下班离厂。兰辉机械厂员工的下班路线为兰辉机械厂车间北出口出厂,然后由西向东再向南,再由东向西再向南(该南部为涉案叉车停放的道路)。

二审法院认为:1、久**司将涉案叉车临时停放在厂区主要通道,且叉车操作人员无相关操作证,叉车臂悬在空中,未放置在安全状态,结合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朱**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书中“朱**的颈髓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的”表述,认定朱**的涉案伤势系其骑电动车不慎撞在久**司的叉车上造成的,据此,认定久**司应为涉案人身损害的侵权人。涉案叉车停放位置紧靠一“九十度拐弯”通道,使得从通道行驶的有关人员对拐弯处的路况的预见性降低,系导致朱**人身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朱**在骑电动车过程中疏于观察路况亦系导致涉案人身损害发生的另一原因,故朱**对其自身涉案人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久**司应对朱**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朱**承担次要责任。朱**系兰*机械厂的职员,兰*机械厂应为其员工提供利于通行的上下班路线,因兰*机械厂车间内部布局原因,导致原本利于通行的车间南出口不方便员工通行,兰*机械厂员工从车间北出口离厂增加了涉案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兰*机械厂对朱**人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久**司应对朱**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承担40%的责任),兰*机械厂应对朱**涉案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其余的责任由朱**承担。一审法院关于侵权责任分担认定错误。

2、朱**因涉案事故致残,其肉体、精神上均遭受一定程度的痛苦,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久**司应支付朱**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兰辉机械厂应支付朱**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3、根据朱**的身体状况,酌定其护理期限十年,若其后又实际发生相关费用,朱**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对护理期限的酌定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综上,久**司应向朱**赔偿198779.06元(包括医疗费、轮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兰*机械厂应向朱**赔偿149084.30元,扣除兰*机械厂已向朱**支付的4万元,兰*机械厂还应向朱**赔偿109084.30元(包括医疗费、轮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其余费用由朱**承担。二审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常民终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二、久**司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朱**赔偿198779.06元(包括医疗费、轮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三、兰*机械厂自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朱**赔偿109084.30元(包括医疗费、轮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四、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久**司工作人员将叉车臂未降低至较安全高度的叉车临时停放在厂区紧邻一“九十度拐弯”的通行道口,因在该道口附近久**司堆放了管件等生产原料,使得行人从通道通行拐弯时对路况的预见性降低并加大了通行危险,导致朱**驾驶电动车拐弯时撞上叉车臂,并致身体损伤,久**司对此应付主要责任;朱**驾车途中疏于观察路况以及缺乏对拐弯道口可能存在潜在危险的预判,未能谨慎安全驾驶,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朱**作为兰辉机械厂的员工,兰辉机械厂未能为其提供安全便利的上下班交通通道,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兰辉机械厂对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审法院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进行责任认定,并判决久**司、朱**、兰辉机械厂对医疗费、轮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按照4:3:3的比例承担,较为公平合理。兰辉机械厂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兰辉机械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兰辉机械厂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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