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辜**与辜**、雷建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辜**因与被申请人辜**及一审被告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2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辜**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实施的行为与被申请人十级伤残的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申请人只打到被申请人的腿部,被申请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系其自行跌倒造成的。证人李*、张*出庭作证,也证实看到被申请人自行跌倒。申请人打被申请人腿的行为,与被申请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二)南京**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明显有错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该鉴定认为上述损伤与本次纠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只是对损伤结果作伤残鉴定,不是对因果关系作出鉴定,故该鉴定超出了法院委托的范围。2.被申请人系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是否构成伤残,根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苏**(1998)10号)的规定,应当直接引用“脊椎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1/2以上”条款,而不是引用“脊柱骨折、脱位,遗有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20%以上”条款。3.该鉴定所的答复明显违背医学常识,对于被申请人自身的疾病即“腰椎退变、椎间盘突出”与鉴定结论“遗有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度20%以上”是否有关,二审法院应当进行伤病比的鉴定。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辜**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辜**与辜**系姐妹,辜**与雷建中系夫妻。2011年3月8日,辜**与辜**因家庭矛盾引发冲突,后辜**受伤。事发后,辜**向原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洪**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分别对辜**、保安陈**及辜**进行了询问。辜**承认其拿着一个拖把棍子去打辜**的屁股和腿,后辜**自行跌跤。保安陈**陈述:辜**用手上拿的一根铝合金的拖把棍子打辜**的腿。辜**陈述:辜**先用插衣服的铝棍打其腿部和头部,后又用拳头打她,并把其推倒在地。

事发当日,辜**至中国**八一医院治疗。查体:腰骶处可触及压痛,左大腿轻度肿胀,压痛明显,双下肢无感觉血运异常,关节活动可。诊断:腰部及左下肢外伤。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长期加强营养。后辜**于2011年3月14日至南京**总医院复诊,被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分析意见如下:辜**因纠纷致伤,伤后临床检查见其腰骶处可触及压痛,左大腿轻度肿胀,压痛明显等。临床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结合病史及伤后影像学资料,临床诊断成立。上述损伤与本次纠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辜**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遗有腰部活动度丧失2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

2013年1月29日,辜**向原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辜**、雷**共同赔偿医疗费9901元、护理费19500元、营养费9600元、通讯费300元、交通费809元、物损费200元、律师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60元,合计100352元。

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辜**至辜**家中解决家庭矛盾,辜**动手殴打辜**,致辜**在冲突中受伤,辜**应对辜**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雷**在此次纠纷中并无任何过错,辜**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辜**至辜**家中与其发生口角争执从而引发此次纠纷,且在劝阻后亦未及时离开的行为存在一定的不当之处,对自身受伤的损害后果亦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定辜**对辜**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辜**的损失为医疗费4729.13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60元,合计69421.13元。辜**应赔偿辜**损失41652.68元(69421.13元×60%)。遂判决:一、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辜**各项损失合计41652.68元。二、驳回辜**的其他诉讼请求。

辜**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就南**司法鉴定所宁金司(2012)临鉴字第3684号鉴定意见书中,没有明确辜**受伤前存在腰椎退变、椎间盘突出症状与腰部活动度丧失20%以上是否存在关联的问题,要求南**司法鉴定所予以说明。南**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31日书面答复称,辜**腰部活动受限完全是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引起的,与腰椎退变、椎间盘突出无关。腰椎退变、椎间盘突出系正常的腰椎生理变化,它属腰椎病的一种,其典型症状是腰痛及腿部放射性疼痛,而对腰部活动度没有影响,故在宁金司(2012)临鉴字第3684号鉴定意见书中没有阐述。江苏省**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辜**申请专家辅助人曹*(南京**定中心工作,副主任法**)到庭,其认为:1.鉴定意见书遗漏了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伤情鉴定书,该伤情鉴定报告明确记载背部外观未见异常,弯腰活动尚可;2.影响腰活动受限的因素很多,包括鉴定人的主观性,被鉴定人的主观性,外伤,疾病等其他因素;3.腰椎压缩性骨折与伤残之间不是必然的,本案腰椎压缩1/5属于轻微,一般不会影响腰部活动;4.答复函表现出鉴定人主观先入为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够确认辜**对辜**实施了殴打行为,构成侵权。辜**主张辜**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系辜**自行跌倒所致,与其侵权行为无关,由于存在辜**殴打辜**的事实,辜**当天即发生骨折,鉴定部门也认定辜**的损伤与双方纠纷存在因果关系,在辜**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辜**的跌倒与其侵权行为无关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辜**的侵权行为与辜**的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辜**的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辜**主张该鉴定结论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辜**虽主张辜**自身患有腰椎退变、椎间盘突出疾病,该疾病对辜**是否构成伤残存在影响。由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书面答复函已经确认“辜**腰部活动受限完全是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引起的,与腰椎退变、椎间盘突出无关”,辜**提供的异议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而且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纠纷形成原因、辜**的伤情等因素,认定辜**对辜**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从结果上对双方也是公平的。

综上,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辜**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