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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赖**、江苏万**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赖**、一审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江**和计算机培训中心(以下简称万和培训中心)、南京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饭庄)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2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一)赖文*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1.本案中,赖文*于2010年7月27日因海宁饭庄失火跳窗逃生时受伤,其于2012年4月16日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人身损害赔偿的一年诉讼时效规定,一审法院未审查是否存在中止中断事由即受理本案违法。2.虽然赖文*于2011年7月25日向海宁饭庄主张过权利,并在2011年9月13日撤诉,但该事实不能成为对王**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赖文*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是海宁饭庄,并非王**,主体不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王**和海宁饭庄没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仅是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赖文*对海宁饭庄的起诉只能视为对海宁饭庄的诉讼时效中断,不能对王**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二)一、二审判决认定赖文*曾向王**提起民事诉讼,没有证据证明。1.一、二审判决书中都载明赖文*曾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一审法院并未就此立案,一审法院也没有提供赖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即使赖文*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过王**,但其事后又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表明赖文*已经放弃诉权,也不能再行提起民事诉讼。2.火灾发生后,赖文*在鼓**院的治疗费用30741.17元全部由湖南路街道先行垫付,并支付了赖文*父亲4000元交通费,而一审判决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可知赖文*不仅没有经济损失,反而多收了交通费。现其向王**主张经济损失,显然是重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3.王**不是此次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王**在购买电池时并不知道电池会爆炸,否则也不会对电池进行充电。王**作为一位普通人,不可能根据电池异味就预见到严重后果,给电池充电也仅是日常行为,发生事故包含了大量意外因素,如电池质量问题、海宁饭庄消防设施缺失、学校安全管理不到位等措施,王**不应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刑事判决也认定本次火灾的原因有四点:王**在电池充电发生异常时,未及时有效处置;海宁饭庄值班人员和403室人员未及时报警,初期火灾没有得到有效控制;海宁饭庄将430室租给万和培训学校作集体宿舍管理不到位,起火当晚住有8人;两死亡学生在发生火灾后未能及时疏散。根据上述认定,即使王**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60%责任。火灾发生后,王**也参与了积极救助,进行了事后补救,却仍要求王**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7月26日21时许,王**在海宁饭庄403室房间内为其自有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的锂电池进行充电。当日21时30分许到次日凌晨,与王**同宿舍的徐**、朱**、宋**等多名同学先后提醒王**正在充电的电池有焦糊味。23时07分,王**在“西祠胡同”网站“电动车论坛”版块发帖称:“补充:又有焦糊味了,我估计保护板外面的套子又烧了……。”但其仍继续为电池充电。次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充电电池爆燃,引发海宁饭庄四楼火灾,造成住宿于404室的案外人和聪*、于**死亡。住宿在该饭庄411房间的赖**为逃避火灾从窗户逃生,在沿外墙电线下爬过程中失手滑落,左腿卡在二楼房间的空调外机上,致使腿部受伤。

赖**受伤后,即刻被送往南**楼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2010年8月2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8月16日,赖**治愈出院。出院记录中记载:左大腿切口处愈合好,摄片复查示,骨折端对位对线较好,左下肢远端感觉、血运好。同时医嘱:出院后卧床休养,骨折愈合前禁下床负重;定期摄片复查,术后一个月第一次摄片复查;建议休息三个月。

赖**入住南**楼医院救治期间,因经济困难由其父亲赖**向南京**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湖南路街道)借款。2010年8月13日,赖**向湖南路街道出具借条,内容为:其儿子赖**在2010年7月27日海宁饭店火灾中跳窗摔伤,湖南路街道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已经预先垫付了赖**在南**楼医院治疗费。由于赖**因伤需要包车返回武汉暂时无钱,特向湖南**事处借款4000元,待事故处理清楚,赔偿金到位后归还湖南路街道。为保障赖**得到及时治疗,湖南路街道为赖**垫付医疗费30741.17元,赖**离开南京时曾向湖南路街道借款4000元。二审法院向湖南路街道调查,湖南路街道表示在赖**得到赔偿后,将另行向赖**主张返还上述垫付款及借款。

火灾事故发生后,经南京市公安消防局及江苏**消防局认定,起火原因为:王**的电动自行车电池在403室充电过程中,电池起火引发火灾。灾害成因为:1、王**在电池充电发生异常时,未及时有效处置;2、海宁饭庄宾馆值班人员和403室人员未及时报警,初期火灾没有得到有效控制;3、海宁饭庄将原标准客房403室租给万和培训中心做学员集体宿舍,放置5张高低床,起火当天住有8人,物品较多,上述两单位对学生宿舍的管理不到位;4、404室两学生火灾发生后,未能及时疏散吸入烟气致窒息死亡。

南京市公安消防局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反映,赖文*住宿的411房间与失火的403房间位于同一楼层的南北两侧。该四楼楼层东西各有一部楼梯,东边是封闭楼梯,西边是敞开楼梯为宾馆人员主通道。该层为东西向内走道联通东西两部楼梯,南北两边共分布15客房。其中403房间位于南边靠东侧位置,411房间位于北边靠西侧位置。403室房间及附近的走道过火,其余房间未过火。403室房间过火严重,411室房门亦有过火痕迹。

2011年5月4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犯失火罪,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案外人和谐、夏**作为404室受害人和聪*的近亲属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赖文*于2011年7月7日向该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7月21日,赖文*以准备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向法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2012年2月4日,该院作出(2011)鼓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失火罪判处王**有期徒刑二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王**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2月28日,该院作出(2012)宁刑终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海宁饭庄(甲方)与万和培训中心(乙方)签订有《房屋租赁协议》。2010年5月14日,双方订立的租赁协议中约定:甲方将位于305室、403室的两间出租给乙方;乙方作为学生住宿用房;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租金305室每年32000元,403室每年35000元;甲方协助乙方安装乙方使用的用电计量器具等;乙方使用的电费由乙方自理,电费的计量器具由乙方自行承担;等等。

王**和培训中心安排入住海宁酒店宾馆403室。万和培训中心对于学员入住宿舍制定有《住宿标准及申请办法》。王*天于2009年8月15日向万和培训中心提交申请,内容为:申请入住学员宿舍,保证遵守招待所的各项规定及学员宿舍管理制度并服从管理,住宿时间从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8月16日。同日,万和培训中心收取王*天住宿费2400元及押金600元。

万和培训中心系*和工**司开办的民办非学历培训学校,其经江苏省教育厅批准领有《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3年6月止。万和培训中心的人员和财务均由万和工**司负责统一管理。

再查明,赖**曾于2011年7月25日以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向海宁饭庄主张权利。同年9月13日,赖**以与该案有关的王**涉嫌失火罪一案未结案为由,向法院撤回起诉。2012年4月16日,赖**再次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王**、万和培训中心、万和公司、海宁饭庄连带赔偿其医疗费33916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980元、交通费4223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合计60279元。

法院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赖**损失21726.76元;二、海宁饭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赖**损失10863.38元;三、万和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赖**损失3621.13元;四、驳回赖**的其他诉讼请求。王**不服该院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火灾事故发生时间是2010年7月27日,赖文*于2011年7月7日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赖文*主张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可以重新计算。其后,赖文*于2012年4月16日,再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等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照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赖文*在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后,再次提起相应民事诉讼,符合受理条件。王**以赖文*撤诉系放弃诉权,不能再提起民事诉讼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二)关于王**是否应当承担火灾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王**作为电动车的占有使用人,在给电池充电的过程中置电池的异常状况于不顾,继续给电池充电导致爆燃并引发火灾事故,王**应依法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以电池有质量问题、其积极参与救助为由要求免除其侵权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湖**街道垫付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湖**街道作为政府派出机构,在赖**因伤治疗缺乏医疗费的情况下提供帮助并借款给赖**,湖**街道和赖**之间就医疗费形成的借款关系,并非由湖**街道代替王**对赖**进行赔偿,该款项的垫付不能免除王**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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