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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卢**因与被申请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终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卢**提出的申请理由:1、其颈部为被申请人王*烫伤,手指为被申请人打伤,一、二审认定申请再审人的请求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赵*在一审庭审明显说谎,判决却采信其证言;3、原告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南**宣传部就2012年7月17日申请人所写的《请求保护生命与健康,要求打人者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并赔礼道歉》的信访回复,以及赵*、卢**等六人向南京市政府所写的投诉信,王*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而在一审判决书中没有记载。

被申请人王*提出:其没有打卢**,也没有用开水烫卢**。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再审人卢**是南京**念馆的内退干部,被申请人王*是该馆的保卫科副科长。2012年7月10日下午,卢**和其他六名内退职工前往南京**念馆就工资和福利一事和纪念馆的相关人员进行交涉。双方在交涉的过程中,卢**和王*之间有拉扯。案外人赵**拿一杯开水被打翻,并洒到卢**脖颈部。但赵*并未证明开水是王*故意打翻。事发当日,卢**前往江苏省第二中医院就烫伤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49.2元。卢**自购祛疼膏两只,金额为36元。2012年9月5日,卢**到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滨湖派出所就2012年7月10日发生一事向派出所报案。2012年9月7日,卢**前往南**口医院就右手环指外伤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122.3元。经卢**申请,2013年10月31日,经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卢**的误工期为70天。

卢**于2010年3月6日取得由中国文化**专业委员会颁发的中国书画家资格认定证书。

2013年5月2日,卢**向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赔偿医疗费203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605.2元,共计14108.2元。

一审法院认为,卢**诉称的烫伤是因王*故意将开水打翻的事实证据不足,双方纠纷发生于2012年7月10日,而卢**于2012年9月才首次提到右手环指受伤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卢**右手环指肿胀与王*发生纠纷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卢**要求王*赔偿其因被打伤、烫伤而产生的损害后果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该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建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卢**的诉讼请求。

卢**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宁*终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健康权受到他人侵害而主张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时,权利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中,卢**主张的侵权事实为背部被王*故意打翻赵*手中的开水烫伤,手指被王*打伤,卢**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二、赵*在一审庭审中证明王*与卢**无身体接触,且赵*开水不是王*打翻。三、原告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南**宣传部就2012年7月17日卢**所写的《请求保护生命与健康,要求打人者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并赔礼道歉》的信访回复,以及赵*、卢**等六人向南京市政府所写的投诉信,虽然王*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但从两份书证记载的内容看,不能证明卢**主张的事实,且与赵*等人的当庭证言相矛盾。四、卢**虽然在2012年7月10日被开水烫伤,但其主张被烫伤是因被告王*故意将开水打翻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卢**右手环指肿胀与王*发生纠纷之间有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驳回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卢**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卢**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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