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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江苏长**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苏*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静,被告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建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面试去做保安,保安队长要求原告换上保安制服,到华泰大厦西大门站岗工作。工作中,原告更换了一下站姿,因地面有积水,原告滑倒在地并受伤,医院诊断原告下颌骨多发性骨折、颌面软组织挫裂伤、七颗门牙脱落。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10元、残疾赔偿金79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871元、后期种植牙齿的费用30万元、手术费8000元,合计416343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后期种植牙齿费、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到被告处面试当天地面上没有积水,他摔倒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到被告处应聘保安一职。3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面试。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穿上保安制服在保安岗卫上接受被告领导的面试。约8时许,原告跌倒在地,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下颌骨骨折、多颗牙齿脱落。3月20日,原告又转往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月25日出院。被告支付了上述医疗行为的全部医疗费。

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2014年4月8日,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定,原告牙齿脱落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后续牙齿费用约为5000元左右,更换周期为5-8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780元,另支出检查费91元。

2013年7月13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6月18日起在该公司工作,基本工资1540元/月,绩效工资660元/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事发时原告系根据被告的指示、要求而试岗,此时双方存在劳务的使用者和劳务的提供者之关系,具有临时雇佣性质。因此,原告在试岗时受伤,被告作为劳务的使用者,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系自身原因摔倒,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摔倒是自身疾病原因导致,而原告的行为亦无重大过失或故意,故不能减轻更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损失:

1、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10元,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赔偿,故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

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

3、误工费。原告有劳动能力,且是在应聘被告岗位时受伤,其因伤而无法工作应获得误工费赔偿。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损失为3000元/月,故本院根据其身体恢复后新工作岗位的工资水平,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600元(2200元/月×3个月)。

4、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多颗牙齿脱落,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必然遭受较大痛苦,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8278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各项损失合计827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司法鉴定费2871元,合计4571元,由原告苏*负担1973元,被告**公司负担2598元(被告应支付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支付的案件受理费3000元中剩余130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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