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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菊花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苏**因与被申请人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苏菊花申请再审称:苏菊花打刘**耳光是合理的自保行为,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没有过错。刘**已婚,与苏菊花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苏菊花发现被欺骗后拒绝与其继续交往,刘**采取野蛮的手段纠缠苏菊花,苏菊花在多次要求其放手而无果的情况下,才采取相应手段予以反抗。二审判决割裂双方纠纷发生的过程,将苏菊花的自保行为认定为导致纠纷升级的行为,判定由苏菊花承担30%的责任,强人所难。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刘**、苏**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1日,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刘**将苏**推到在地,造成苏**右手手腕肿胀。苏**随即报警处理。随后,苏**到南**一医院就诊,X线片示:右桡骨远端骨折。其后,苏**均在门诊进行治疗,未住院。2011年4月,南京市公安局出具鉴定结论:苏**的右桡骨骨折构成轻伤。刘**、苏**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2012年8月14日,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赔偿医疗费4490.19元,误工费1217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52682元,交通费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用1702.5元,共计85473.69元。

2011年1月17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白鹭洲派出所对苏菊花进行询问,苏菊花陈述:“2010年11月1日晚上9点多钟,我路过中华门城堡东门附近,碰到以前认识的刘**,他拦住我,问我为何先前打我几个电话没有接,我说不想跟你啰嗦,他就拽我衣角说叫我到河边谈谈,我挣脱不开,急了,于是我就顺手打他两个耳光,他就用力推我一把,把我推倒在地……”

一审中,经苏菊花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苏菊花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苏菊花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苏菊花伤后误工期以7个月为宜,护理期以2个月为宜,营养期以3个月为宜。苏菊花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2012年10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秦*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苏菊花各项损失共计80473.69元。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变更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2)秦*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为:一、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菊花各项损失共计56331.58元;二、驳回苏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苏**在公案机关的陈述,双方发生争执时刘**只是拽苏**的衣角并要求谈谈,刘**并未使用暴力,况且双方曾系朋友关系。苏**以打刘**耳光的方法来摆脱刘**,超出了合理限度,并由此导致纠纷升级即刘**推倒苏**,二审判决认定苏**对本案纠纷升级也存在一定过错(即30%的过错)并无不当。

综上,苏菊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苏菊花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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