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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袁**因与被申请人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袁**申请再审称:(一)袁**未收到派出所民警给付的3000元。(二)本次纠纷的发生是因为朱**不支付袁**工资和归还木工工具引发,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三)袁**系木工,误工工资按照标准应当为95元/天,交通费600元有相关票据,合情合理合法,均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朱**提交书面意见称:(一)3000元款项已经由兴化市公安局安丰派出所转交给袁**。(二)朱**与袁**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袁**无理由向朱**索要工资和木工工具,且朱**未殴打袁**。(三)袁**系农民,误工费应当为50元/天,期限亦只有14天。一、二审判决后,朱**已经将赔偿款给付了袁**。综上,请求驳回袁**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10月26日,在朱**家,袁**、朱**因琐事发生争执,致袁**受伤。袁**伤后到兴**民医院、兴化**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第3、4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袁**用去医疗费合计1555.4元。经兴化市公安局安**出所调解后,朱**通过安**出所民警给付袁**3000元(无书面协议)。后袁**向兴**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朱**立即赔偿袁**各项损失合计10415.4元。

经一审法院委托,泰**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泰**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以伤后10周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2周为宜、营养期限以4周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袁**在本次治疗过程中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1555.4元,有袁**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佐证,一审予以认定。2、袁**主张误工费每天100元,一审法院酌定为70元/天;袁**主张护理费50元/天、营养费20元/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袁**误工费为70元/天×70天=4900元,护理费为50元/天×14天=700元,营养费为20元/天×28天=560元。3、袁**主张交通费600元,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一审法院认定袁**各项损失总计为8015.4元。兴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610.8元。袁**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中,二审法院依职权分别向兴化市公安局安丰派出所干警陈**、王**了解了相关情况并形成谈话笔录。陈**、王**均陈述,袁**和朱**之间纠纷发生后,袁**报警,在派出所的调解过程中,朱**将3000元钱通过王**交给承办民警陈**,陈**将该3000元钱给了袁**。袁**对两名干警的谈话笔录质证后坚称未收到朱**给付的3000元钱。江苏省**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袁**虽主张未收到朱**给付的3000元款项,但其陈述与参与本案调解的公安机关干警王**、陈**在一、二审中的谈话笔录和说明不符,依据上述笔录和说明,朱**给付袁**的3000元赔偿款,已由陈**交付给了袁**。其次,袁**虽主张去朱**家系讨要工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应当由朱**发放,且双方在就此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进一步协商解决,但袁**与朱**均未能控制自己的言行,造成袁**受伤,一、二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酌定朱**负70%的责任,袁**负30%的责任,并无不当。袁**系农村个体工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存在连号现象,一、二审法院结合兴化地区农村个体工匠收入的实际情况以及袁**的伤情、治疗的过程、医院与其住所的距离对误工费为70元/天和交通费300元的酌定,亦无不当。

综上,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袁**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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