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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宗**、陈*,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7月23日晚,原告在小区内遛狗,被告带着两条土狗坐在小区凳子上,没牵绳子。原告牵狗路过时,被告身边一只土狗突然冲上来把原告的狗咬了,原告将自家狗抱起时,被告养的土狗还扑上去咬,结果将原告的小腿咬伤。事发后,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打电话给男友王*,并报警。被告打电话叫一中年男子将咬人的狗抱走,同时出现一个老太将另一只狗抱走,几人分成不同方向走,原告只好跟着被告。双方因狗咬人的事发生争执,警察来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处理。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38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439.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就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庭审中出具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

2.建邺区**派出所出警记录,旨在证明事件的真实性;

3.医疗费、交通费单据,及病历,旨在证明原告医疗费用实际支出;

4.事发现场照片8张。旨在证明当时现场的真实状况;

5.沙洲派出所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谈话笔录,旨在证明被告的狗咬伤了原告的事实;

6.11张照片(A4纸打印),旨在证明原告从事腿模工作;

7.一段手机录音,旨在证明事发现场真实情况;

8.证人王*证言,旨在证明事发当晚现场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称,原告的腿伤不是我家狗咬的。我只养了一只狗,在去年11月份在珠**物医院做过截肢手术,是一只残疾狗。当时,我与父母在谈家事,只带了我养的这只残疾狗,听到狗叫后,原告就过来说我家的狗咬了她,我说不可能,我只养了一只狗。

被告在庭审中出具的证据有:手机中储存的狗照片,旨在证明其所养狗的真实情况。

法庭根据原告申请,从建邺**洲派出所调取了相关询问笔录,并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晚,原告在小区内被犬类动物咬伤。事发后原告报警,沙**出所出警对现场发生争执的人员进行了调查、了解,并制作笔录。另查明,咬伤原告的狗并非被告饲养的残疾狗。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沙**出所出警记录、民警制作的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咬伤原告的狗是否系被告所养。

原告认为,从其陈述的现场情况及庭审出示的证据综合来看,可以确定原告的腿伤系被告所养的狗咬伤。同时,动物侵权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应该倒置,应由被告证明其饲养的狗没有咬伤原告。结合庭审,从正常逻辑上推理,也可以认定被告养的狗咬伤了原告。

被告认为,原告应拿出直接证明其养的狗咬伤原告的证据,除此以外,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认定的案件中,虽适用无过错责任作为侵权责任构成的归则原则,但并非是认定责任主体的规定。原告需对损害结果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予以证明,用以明确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本案中,被告在庭审质证中举证证明其饲养的残疾狗并非当天咬伤原告的狗,原告亦予以认可。同时,被告坚称其只饲养了一只狗,即手机照片中的残疾狗。而原告未能进一步证明咬伤其小腿的另外一只狗与被告的关系。其出示的证据主要证明了当天发生被犬类动物咬伤的事实,及对被告系饲养人的推定,其对责任主体的认定缺乏直接证据或完整的间接证据链,致使本院无法从现有的证据中得出支持原告诉请的结论。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开户行是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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