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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任某甲、任**、任某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任*甲、任**、任*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力,被告任*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任*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三被告系兄妹关系。2008年9月3日中午,三被告强行闯入原告家中闹事,言行十分粗暴,原告家人在制止无效的情况下报警,但警方到现场后三被告仍不罢休,致使原告受惊吓昏倒,不省人事,后被送医治疗。原告认为,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得原告身心遭受重创,靠吃药、打针度日。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300元(按医疗费总额30%计算,超出部分放弃)。

被告辩称

被告任*甲辩称,三被告到原告家中事出有因,原告后续治疗没有告知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任某乙、任某丙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中午12时许,三被告因其父亲任庆*与原告儿子许*的纠纷至原告家中找许*交涉,原告及其丈夫许*、许*均在家中。三被告进入原告家中后,因许*否认撞到任庆*,双方发生争执,许*遂报警。警察到现场后,原告家人要求到公安机关处理任庆*与许*之间的纠纷,原告在此过程中病发,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高血压病、腔隙性脑梗塞、颈椎病。2008年9月12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2009年7月6日,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院受理该案后,委托南**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在2008年9月3日住院治疗自身疾病与本次纠纷存在间接因果关系。2010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09)白民三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三被告因其父与原告儿子许*的纠纷,上门至原告家中交涉,本应与许*相互协商、冷静处理,但却与原告及其家人争执,致原告情绪激动,间接导致原告因高血压、腔隙性脑梗塞等病住院,在纠纷中存在过错,故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三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在该判决书中酌情确定为30%。判决后,原告与三被告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出院后就高血压病、腔隙性脑梗塞等疾病仍继续治疗,至2013年12月23日共支出医疗费19083.86元。

审理中,本院应原告赵某某的申请,依法先后委托南京**鉴定所、南京**定中心对原告赵某某的治疗行为与涉案事件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该两鉴定机构分别以技术原因、不具备能力等为由将鉴定材料退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行为的可归责性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并非三被告对于2008年9月3日闯入原告家中造成原告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而系原告的后续治疗行为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因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在2008年9月12日出院后仍多次就医对其高血压病、腔隙性脑梗塞等疾病进行治疗,且该些治疗行为基本保持连续状态,故不能完全排除原告后续治疗行为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间的因果关系。不过,鉴于原告的损害主要系由其自身疾病与其当时的急性应激反应结合所致,而急性应激反应随着时间的流逝,对患者的影响是逐渐减少的,故原告要求三被告仍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综合原告后续治疗的时间跨度并权衡急性应激反应对患者身心影响的逐渐弱化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三被告再赔偿原告1000元医疗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某甲、任**、任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任某甲、任**、任某丙负担(被告任某甲、任**、任某丙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00元已由原告赵某某向本院预交,被告任某甲、任**、任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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