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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刘**、杨卫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杨**因与刘**、杨卫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苏**终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发包方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施工方孙**,属于程序违法。2、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采信的证据违反证据规则。(1)一、二审法院均没有对杨**提出的行车梁上存在的擦痕是否是杨**吊装时碰擦留下的进行调查或鉴定。而照片显示行车梁上的擦痕直观上看起来锈蚀比较严重,不可能是当时碰擦所致。此外,该擦痕位于横梁的上沿口及下沿口之间的凹槽内,陀螺不可能碰到该处。(2)一、二审法院采信刘**的陈述及证人王*的证言,违反证据采信规则。刘**是本案的当事人,王*是事故的另一当事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两人均有直接利害关系。(3)刘**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害结果是杨**吊装造成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起事故有可能是刘**或王*其中一人不小心将未固定的横梁踩翻而致使两人摔落的。(4)刘**完全可以向更有赔偿能力的发包方及施工方主张权利,其存在与王*、雇主孙**串通的可能。(5)杨**将吊车租给孙**使用,吊车驾驶员杨**随吊车在孙**的工地,由孙**控制、管理、使用。杨**发给杨**的工资,是孙**给付吊车租金的一部分,吊车运行的利益实际都归孙**所有。杨**只是杨**的形式雇主,实际雇主是孙**。3、即使该事故是杨**吊装时不小心碰撞所致。一、二审法院判决杨**、杨**方承担70%责任也属于划分责任不当。一、二审法院没有考虑到本次事故时发生在安全生产领域的事故,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来判断相关人员的过错,其中包括特殊设备安装的工程发包、施工单位资质要求、施工人员业务素质要求、施工程序等。杨**认为发包单位、施工方孙**以及刘**本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均应从刘**的损失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刘**提交意见认为:1、关于杨**提出要求追加其他主体参加诉讼的问题。刘**认为其有权利依据法律规定选择向杨**主张权利,一、二审未予追加孙**及百**公司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中双方均向法院提交了现场照片,综合杨**、杨**在一审中陈述,在吊装柱间支撑过程中存在停顿、变速的过程,结合照片反映的柱间支撑的捆系方式,在此过程中陀螺难免产生一定程度的晃动。本次事故造成刘**、王*两人同时坠地,刘**、王*两人陈述的事实一致,且在事故现场没有任何可能导致行车梁坠落的其他工程在施工。事故发生后,杨**也到医院与孙**协商,表示愿意承担50%的责任,相隔一夜杨**请了律师后就完全否定自己的承诺。综上,请求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杨卫生称:当时刚下过雪天气寒冷,有可能是刘**、王*其中一人身体不支,导致行车梁晃动,致使两人摔落。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下午,刘**与王*在百**公司工地站在离地8米左右高且未固定的行车梁上从事钢结构施工,杨**驾驶苏E×××××起重吊车(所有人为杨**)吊装行车梁的附件柱间支撑,柱间支撑吊上去后,刘**和王*认为柱间支撑过长,就叫杨**将柱间支撑放下去割掉点,在往下放柱间支撑过程中,行车梁掉落,导致站在行车梁上的刘**、王*两人掉落地面受伤。刘**伤后被送往张家**有限公司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08336.41元,该部分医疗费均由孙**先行代为支付。因刘**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刘**基于直接侵权,选择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于2013年7月16日诉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杨**、杨**共同赔偿医疗费108336.41元。

另查明,杨卫生系杨**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杨卫生系受杨**指派去事发工地从事吊装施工。

一审审理中,刘**陈述:2012年12月31日下午4点左右,其在行车梁上把柱间支撑焊接到立柱上,当时杨**把柱间支撑吊上去后,其看到柱间支撑长了,就叫杨**把柱间支撑放下去割掉点,杨**把柱间支撑放下去还没有放到地面上,不知怎么回事杨**又把柱间支撑往上吊,在吊上来的时候,吊车的陀螺碰到了行车梁的中间下沿,把行车梁带翻了,其和王*就掉下来了。其没有高空作业的工作证,但一直从事高空作业。当时其系了安全带,但因为没有地方固定,所以没有固定。头盔戴的是骑电瓶车的头盔。行车梁大约有一两吨重,是先吊上去再固定,出事故的时候还没有固定。当时行车梁附近没有其他可能会导致行车梁掉落的工程在施工。

杨卫生陈述:2012年12月31日下午3点左右,王*和刘**叫其把柱间支撑吊上去,当时王*和刘**站在行车梁上,其把柱间支撑吊上去之后,他们比划了一下嫌长,叫其把柱间支撑放下去割掉点,其就往下放,当时杨**在下面用手准备扶,放到杨**的手能够到柱间支撑的时候,其看杨**手扶,吊的速度就减慢了,停了一下,让杨**扶住,杨**刚扶还没有扶住柱间支撑的时候,行车梁就掉下来了。杨**当时喊了一句“行车梁掉下来了”,就往旁边躲,行车梁就掉下来了。吊的时候柱间支撑是斜着吊下去的。吊车上的陀螺直径大概有十几公分,陀螺离行车梁大概有二十五到三十公分左右。行车梁下沿有20公分左右宽,上沿有30公分左右宽,大约四五百公斤重,正常情况下行车梁应该是固定好的。其当时在吊车上吊东西,行车梁怎么掉下来的,没有看见。其将柱间支撑吊下去的时候,没有任何异常,也没有碰到任何物品,不会碰到行车梁的。当时行车梁附近并没有其他可能会导致行车梁掉落的工程在施工。

证人王*到庭陈述:其和刘**是同事。2012年12月31日下午,吊了一会主件开始吊附件,也叫柱间支撑。杨卫生开吊车,何**在旁边指挥,当时其和刘**站在行车梁上。柱间支撑吊上去之后发现太长装不上,又把柱间支撑放下来,往下放的到吊车的陀螺低于行车梁下沿时,吊车停了一下,何**叫吊车继续往下,但吊车不知道怎么搞的往上吊,起吊方向突然改变,陀螺就摆动了,其看到吊车的陀螺一下刮到了行车梁远离吊车那一面的下沿口,把行车梁刮倒了,其感觉脚下一空,人往下掉。行车梁**的宽度有二三十公分,下沿的宽度有二十多公分,行车梁*上去以后按惯例没有固定。因为没有地方挂,所以其和刘**当时都没有系安全带。

在张家港市公安局塘市派出所2013年1月1日对杨卫生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杨卫生陈述:2012年12月31日下午4点左右,其在塘市百思特超声工地上操作吊机,当时其把一根长梁吊了上去,站在另外一根梁上面的两个工人说这根长梁*了,让我放下来切割一下,其把梁**放到地上的时候,上面的两个工人站着的梁倒了下来,两个工人也摔了下来,但是具体是怎么样的情况其也不是很清楚。当时吊机钩子跟其视线之间隔了一根比较宽的梁,有点挡住视线。

在张家港市公安局塘市派出所2013年1月4日对朱**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朱**陈述:2012年12月31日下午4点左右,当时百思特工地上正在施工。当时吊机正在往上吊一根长的梁,吊机上钩子上面的一个大铁块正好勾到了位于吊钩上面的一根宽梁,导致并未固定好的宽梁掉了下来,由于当时站在宽梁上面的两个工人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也就是没有扎住身上的安全带,两个工人直接掉了下来。当时吊机只有操作员,没有现场指示人员,那根宽梁的位置是在吊机操作员和吊机吊钩之间,吊钩吊着长梁上升到宽梁位置时,操作员的视线被挡住,操作员没有注意到吊钩与宽梁之间的距离,使得吊钩上的铁块撞到了宽梁。摔下来的时候其并没有看到,其当时在门卫上面。事故的具体经过其是通过观察现场宽梁和吊钩的距离知道的。

此外,双方均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虽拍摄角度不同,但反映的吊车、缆绳、陀螺、吊钩、柱间支撑、行车梁相互位置一致。照片显示陀螺上部与地面的垂直高度与行车梁下沿与地面的垂直高度基本相平,柱间支撑用绳子捆系后钩在陀螺下方的吊钩上,绳子系在柱间支撑中部靠上,柱间支撑与地面呈斜角,行车梁上有擦痕。杨**、杨卫生认为擦痕上有锈迹,不可能是当时的碰擦痕迹,很可能行车梁自身就有质量问题,所以有擦痕的照片与本案无关,是刘**伪造的。

刘**主张其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108336.41元,就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佐证,杨**、杨卫生对此均无异议。

2013年10月12日,江苏**人民法院判决:一、刘**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8336.41元,由杨**赔偿75835.49元,余额32500.92元由刘**自理。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杨**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4月2日,江苏省**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是否存在遗漏诉讼主体,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受害人刘**选择其所认为的造成其损害的杨**及其雇主杨**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刘**的雇主孙**以及发包**公司非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由于刘**选择直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故一、二审法院未予追加孙**及百**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

二、关于责任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现场有刘**、王*、杨**及何**(现已去世)。事故发生后,刘**与王*一致陈述系杨**驾驶吊车时,吊车陀螺碰刮到行车梁,行车梁掉落,导致站在行车梁上的刘**、王*摔落地面受伤。而吊车驾驶员杨**在公安机关亦陈述:吊车钩子跟其视线之间隔了一根比较宽的梁,有点挡住视线。此外,从双方各自提供的现场照片,均可以反映出吊车陀螺与行车梁之间距离确实较近。由于行车梁存在一定自重,若无外力作用情况下,一般不会自行掉落。而双方也均确认现场并无其他可能导致行车梁掉落的工程在施工。故原审综合上述情况,从证据优势角度认定系杨**吊装柱间支撑过程中,导致行车梁掉,进而致刘**受伤,具有一定合理性。杨**、杨**否认上述认定,主张系刘**、王*自身原因摔落所致,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原审考虑到刘**没有取得高空作业的相关资质、在操作过程中未将行车梁进行固定,自身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等因素,判令杨卫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自担30%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杨卫生的雇主问题。杨卫生作为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受雇于杨**。杨**主张其是形式雇主,实际雇主为孙**。对此,本院认为:杨**系吊车的所有人,其将吊车租赁给孙**,并安排随车驾驶员杨卫生在其工地使用,杨卫生在工地工作期间虽系按照工地工程人员指派从事吊装工作,但工资仍由杨**发放,故杨**应为杨卫生的雇主,其对杨卫生在雇用期间所致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杨**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法主要是从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角度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规范,而对于发生相关事故以后的民事损害赔偿,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认定,并无不当。由于杨**的雇员杨卫生是该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原审在认定责任比例时,已考虑到了刘**及其雇主孙**一方的相关责任,按3:7比例分摊责任,杨**再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要求孙**、百**公司承担责任,也不能免除其7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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