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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之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2011年9月27日下午2:51分许,原告乘坐的某号线,在由某至某下行区间的运行途中,与某号线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昏厥,苏醒后感到头晕、耳鸣,随身携带的手机被摔坏。事故发生半小时后,消防员前来救助,原告也自发参与了救助工作。当晚,原告和其他伤员一起到第**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诊疗,于当日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晕眩症,2011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仍感觉头晕、头疼,2011年10月14日,因头疼、头晕伴呕吐,原告入住泰州**民医院,经诊断为双急性中耳炎、内耳淤血,于2011年10月17日出院。事故当天,原告系出差到上海,但至今单位并未作工伤处理。事发后,原告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包括其在泰**医院住院的费用。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在长征医院、泰**医院继续治疗的医疗费人民币550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原告为治疗而在沪发生的餐饮费302元、交通费1527元、误工费7000元、原告为治疗而在沪发生的住宿费1437元、鉴定费6800元、手机损坏的物损费1000元、律师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7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其受伤事实无异议,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确有责任,但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判决。原告的中耳炎与地铁事故无因果关系,故不同意支付泰**院治疗中耳炎及感冒、皮炎、脱发症等的医疗费用。护理费、营养费不应累计计算期限,同意支付护理费每天40元、营养费每天30元各15天计算的相关费用。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在上海住院的1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同时要扣除医院的伙食费,不同意支付餐饮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同意支付2个月按泰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不同意承担住宿费,且部分住宿费票据与就诊记录不一致,原告亦未提供因客观原因无法住院而产生住宿费的证据。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同意支付3000元的律师费。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上海市的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支付了2011年9月27日至10月10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396.30元,同时支付了陪护费585元、生活用品费14.50元、外购药物25元,包括长征医院医疗费用14元、泰**院高港人民医院2011年10月14日至10月17日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泰州到上海的交通费173元。因申请因果关系鉴定,被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承担。被告已支付的原告在泰**医院花费的用于治疗中耳炎的医疗费2994.60元,应由原告承担,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针对被告的辩解,原告表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取消了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城镇户口、蓝印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为居民户口。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了原告的户口为非农性质,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原告程*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结婚证、户口簿;2、事故证明;3、出院小结及病历;4、医疗费发票、手机发票;5、交通费发票;6、住宿费发票;7、餐饮费发票;8、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9、律师费发票;10、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11、房产证、户口簿、居委会证明;12、聘请律师合同。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医疗费发票;2、交通费发票;3、鉴定费发票;4、代收管理费票据;5、收条;6、鉴定费发票。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1、2、3、4、8、9、10中的劳动合同、11、12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表示户口簿无法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江苏**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系治疗中耳炎,故该笔医疗费229.80元应予剔除;原告的伤残鉴定于2012年3月5日出具,此时应为治疗终结时间,故对此后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发票应与门诊就诊时间一致;住宿费发票与门诊就诊时间不一,且无关联性;餐饮费与原告此次受伤无关联性;原告诉请的三期期限不应累计计算,应选择两份鉴定报告中期限较长的一份;律师费用过高,应按30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工资应按泰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30元计算;对证据11表示应提供原告本人的房产证或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医疗费的总额为2994.56元,其中14元为原告在上**医院的医疗费用,其余为泰**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上述费用系原告先行支付,后向被告报销,此次诉请中并不包括该笔费用;医院管理公司出具的发票系医疗方面的护工护理,与生活护理并不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下午2:51分许,原告乘坐的某号线,在由某至某下行区间的运行途中,与某号线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昏厥,苏醒后感到头晕、耳鸣,随身携带的手机被摔坏。当晚,原告至第**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诊疗,于当日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晕眩症。入院后严密观察病情变化,给予神经保护、改善微循环、抗眩晕等治疗,请耳鼻喉科、神经内科等会诊,考虑右侧内耳损伤可能,按会诊意见予以对症治疗。观察期间病情稳定,复查头颅CT未见迟发性血肿等异常。2011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眩晕症。2011年10月14日,原告入住泰州**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双急性中耳炎、内耳眩晕,于2011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急性中耳炎、内耳眩晕。2012年3月29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程*因2011年9月27日头部受伤,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相当于交通事故十级级伤残;评定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休息期60日。2012年4月16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程*因地铁事故受伤,其损伤的后遗症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本次事故后程*“双急性中耳炎”的诊断依据不足。

原告为治疗共花费了医疗费5503元,其中2012年5月18日在泰州**民医院的229.80元系用于治疗中耳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691.30元中,2011年10月14日至17日的2584.56元亦系用于治疗中耳炎等。原告为治疗而在沪发生了餐饮费302元、交通费1527元、鉴定费68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花费了律师费7200元。被告亦花费了鉴定费2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户口簿、事故证明、出院小结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房产证、居委会证明、代收管理费票据、收条及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1年9月27日下午2:51分许,原告乘坐的某号线,在由某至某下行区间的运行途中,与某号线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昏厥,苏醒后感到头晕、耳鸣。当晚,原告至第**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诊疗,于当日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晕眩症。2012年3月29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程*因2011年9月27日头部受伤,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相当于交通事故十级级伤残;评定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休息期60日。2012年4月16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程*因地铁事故受伤,其损伤的后遗症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本次事故后程*“双急性中耳炎”的诊断依据不足。原告的受伤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被告对这一损害结果应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关于医疗费,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事故后程*“双急性中耳炎”的诊断依据不足,故原告用于治疗中耳炎等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已代为支付的中耳炎治疗费,亦应予以返还。关于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应按照2012年3月29日的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物损费、律师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予以计算,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原告已支付了6800元,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中耳炎与此次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鉴定结论为本次事故后程*“双急性中耳炎”的诊断依据不足,故该笔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医疗费用人民币2688.64元;

二、被告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误工费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护理费人民币300元;

四、被告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交通费人民币1527元;

五、被告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0元;

六、被告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营养费人民币600元;

七、被告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物损费人民币1000元;

八、被告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餐饮费人民币302元;

九、被告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住宿费人民币1437元;

十、被告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律师费人民币7200元;

十一、被告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残疾赔偿金72460元;

十二、被告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鉴定费人民币9300元,由原告程*负担人民币1250元,被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80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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