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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涂*、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0年4月19日10时许,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上海市x区x路x号从事广告牌拆卸业务时从车上摔下,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上海**群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前期费用人民币4.3万元。原告出院后,经鉴定,其摔伤致右侧肢体偏瘫和颅骨缺损的后遗症已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就相关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搪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97.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9,1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84,860元、住宿费288元、交通费926元及鉴定费1,500元。审理中,原告依据2011年度上海市伤残赔偿计算标准变更伤残赔偿金数额为205,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其将本案系争拆卸广告牌的业务发包给了案外人李*,原告与其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和李*存在雇佣关系;2、其只是出于人道主义才给予原告补偿,预先支付了4.3万元;3、原告在本案所涉事故中存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4、原告要求按照2011年上海市伤残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应当按照2010年度的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李*及其他两人在上海市x区x路x号拆卸广告牌,被告也在现场。拆卸过程中,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遂被送至上海**群医院治疗,被告为此垫付了医疗费4.3万元。原告出院后,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8日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后出具了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26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摔伤致左侧额颞顶硬膜外、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中线结构向右移位等损伤,其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和颅骨缺损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80-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其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

审理中,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称:1、2010年4月19日上午,其与原告、案外人许家树及另一人共四人在上海市x区x路x号为被告从车上卸广告牌,被告当时也在场。在卸第二次的时候原告从车上掉下来,被告就送原告到医院了;2、原告一个人抱着广告牌没站稳,就从车上掉下来了。当时原告站的车子距地面不到两米,原告是站在汽车框子上的,汽车框子宽约6-7公分;3、其没有固定的工作,为散工。4月18日,被告通知其干活,并让其另找6个人,其找了原告等三人。4月19日到现场后,才知道要卸广告牌,其与被告之间没有签协议,被告至今也没有付钱。对该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言中关于原告损伤的部分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其和李*已谈好600元一车货,已将业务发包给了李*。

审理中,被告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1、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左侧颞顶脑软化灶的形成是否存在实质性病变以及具体是医源性病源还是损伤性病源造成的没有说清;2、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右上肢及右下肢肌力是否能够抵抗外加阻力没有说清;3、鉴定部门为何不能同时参考《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和《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为此,本院询问了司法鉴定中心副主任法医师陆*(系上述鉴定鉴定人之一),陆*称:1、其单位做出鉴定是根据委托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委托要求进行的;2、当时原告受伤时,脑损伤特别严重,其神志不清,GCS4分。阅其损伤后的影像资料,见左侧额颞顶硬膜外、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中线结构向右移位大于1.5厘米,说明当时有脑疝形成,以上损伤具有出现脑软化灶的病理基础。且没有证据证明医疗行为与脑软化灶形成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肢体肌力分0-5级共6个等级,每一等级都有相应的标准和表现。在鉴定意见书中已经对右上肢肌力和右下肢肌力进行了检查,结果已经明确载明,因此没有必要对肌力的定义进行阐述。对该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询问笔录并没有回答清楚其提出的问题,且其认为应采取科学手段来检测,从外观的表象来看,原告的损伤没有达到鉴定结论的级别。对此,被告要求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有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李*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应成立合法的雇佣关系,理由在于:一方面,系争的拆卸广告牌业务系被告承接,被告此后找李*等人从事具体的拆卸作业。被告虽称其已将广告牌拆卸业务发包给了李*,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另一方面,原告在拆卸广告牌过程中摔伤后,被告为此垫付了43,000元医疗费。假如原告受雇于李*而非被告,被告完全没有必要预先支付如此大额的医疗费。只有在原告受雇于被告的情形下,被告预付医疗费的行为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应受雇于被告,其在拆卸广告牌过程中摔伤系因工作行为引起,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案中辩称原告在拆卸过程中存有过错,在责任承担上应予以考虑,鉴于雇主责任为无过错责任,被告的该辩称难以成立。

关于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中心已对被告提出的疑义作出解答,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难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为54,997.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3,000元,尚余医疗费11,997.80元。被告要求扣除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中可报项目23,577.85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91天在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范围之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100元/天并没有提供相应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本院结合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认定为7,130.67元。3、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结论按900元/月的标准计算2个月,共计1,800元。4、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结论按900元/月的标准计算3个月,共计2,700元。5、住宿费:原告的此项主张并无明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鉴定情况所需,酌情确定金额为3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结合鉴定结论,按照最新上海农村标准计算为205,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因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对此予以认定。以上共计230,628.47元。

综上所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拆卸广告牌业务,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何*医疗费人民币11,997.8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130.6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5,2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30,628.4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何*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9元,由原告何*负担220元,被告王*负担4,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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