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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张*、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张*、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在上海打工多年,一直从事木工行业。两被告是夫妻。原、被告之前因装修事宜而结识。2012年春节后,两被告与原告电话联系,想请原告把两被告的老房子翻新。两被告要求对上海市温州路X号内一间房间(6.3米×3.5米)隔断、吊顶、地板、地坪、门窗等翻新,同时要求家具保留在房内。原告当即表示家具不搬走室内空间很窄,做工不方便。原、被告商定,由两被告提供材料,并再三强调拆下来的旧木材、地板是可以利用的,可节省开支。原告做一天算一个工,由原告找油漆工、水电工,全部工人按照人民币200元一天的人工费结算。2012年2月19日原告带上工具去该房做工。同年3月4日9点左右,原告在用电锯切割旧木材时,突然卡了一下,电锯猛地向原告左手拉去,瞬间锯掉原告的左手大拇指。油漆工小*急忙扶原告打的去就近的上**医院急诊。挂号后,长**院建议原告立即去上海**民医院救治。小*就扶原告打的去六院。就诊至11点多时,小*打电话给被告张*,告诉她原告做工受伤且在医院急救,医生说可以做接指手术,需要4-5万元,希望她能够帮忙。被告张*电话里说知道了,等下就来。期间来过电话询问医院地址。原告的伤口一直流血不止,希望医生尽快手术。医生说先付钱才可以手术,如选择放弃手指,也需要尽快包扎处理。到中午12点多,医生认为伤情紧急,叫原告快点做出决定。原告当时没有钱,两被告也没及时到来。原告看着自己流血的断指,感到恐慌、孤立无援,最终只好无奈放弃了手指。两被告直到1点左右才来到医院,此时原告受伤的手已经处理完毕。两被告拿出2,000元给原告。原告受伤后,仍安排工人将剩余工作完成。同年5月3日,双方结算完毕。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属一般雇佣关系,两被告没有提供安全的施工场地,也没有提供合格的材料,事发后没有及时救助。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613.20元、伤残赔偿金62,576元(15,644×20×20%)、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误工费15,79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5.87元、交通费75元,合计为101,862.8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元,计99,862.8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郎*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是雇佣关系。原告系水电工,不是木工,原告没有正式的上岗证,却使用切割瓷砖的电动切割机切木工,才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张*于事发当日11:30左右接到油漆工小*的电话,得知原告出事,嘱咐小*赶快送医院救治,小*回应人已经送到医院,手术费大概需4-5万,被告张*回复小*,“我们马上赶来医院”。由于电话里没讲清在哪家医院救治,期间被告张*多次电话原告,一直处于无法接通状态,后来总算接通,原告说明在六院。当时被告郎*在单位上班,得知后立即赶回家,被告张*联系儿子赶回家,并去附近银行ATM计取现金5,000元,并带了银行卡于11:45时一起驾车赶赴医院。六院与原告位于杨浦区控江路的家距离32公里,12:55时许,两被告赶到六院。在医院走道内碰见小*,说原告在手术室里,两被告焦急的等在外面,看见原告包扎好伤口出来,两被告马上询问手指是否接上,原告说:“不接了,因为医生说断指再植也不是100%能成功的,接不好可能会坏死,到时又要动手术,而且伤口愈合得慢,我决定放弃接指。”此外,原告也私下表示,放弃接指愈合较快,也是为了以后能继续承接其他装潢业务。两被告也无可奈何。在医院走道内,两被告碰到了早到的原告女儿和弟弟,被告张*把2,000元塞给原告时,原告、原告女儿、原告弟弟起先都执意不肯收,说责任在他们这里,和房东没有关系。原告还要两被告放心会尽快开工,但被告张*劝阻不能继续完成也无妨。后原告回老家养伤,被告多次电话关心原告康复情况,期间原告主动提出继续把余下的装潢项目做完。拖了一个月左右,原告确派小工完成了装潢工作。2012年5月3日,两被告除支付了材料费3,000元,另支付了装潢费用3,500元,原告当场表示双方全部结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从事非正规装潢业务。2012年2月,原告为两被告装潢本市温州路X号房屋。2009年3月4日上午,原告在装潢操作过程中被自带的电动切割机切断左手大拇指,于12时许至上海**民医院急诊。病历记载:患者拒绝断指再植,要求残修,后果自负。原告并签字确认。在原告残修处理过程中,下午1时许两被告赶到医院,并给了原告2,000元。2012年6月20日,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是:原告因意外所致左手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

审理中,本院向相关医院了解断指再植手术情况。答复是:断指再植的成功率为80-90%,手术、住院费用约为2万元,手术后功能恢复情况要根据病人的伤势情况、功能锻炼情况。本院又向相关鉴定机构了解断指再植手术后的伤残情况。答复是:功能恢复情况要看手术后的具体情况而定,根据病史材料判断被鉴定人伤势较重,一般情况下手术后会构成伤残,但会否达到九级由于被鉴定人没有手术无法判断。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房屋装潢达成的合意,系属承揽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是雇佣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工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关证照,仍承接业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两被告明知原告系从事非正规的装潢业务,仍与其达成协议,在选任上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次要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比例由本院酌情确定。本案中损失范围的确定问题,原告自行拒绝断指再植,构成九级伤残,对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虽主张是被告未及时赶来医院致原告放弃手指,但综合案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且被告方也没有必须全额垫付医药费的法定义务。当然,如果原告选择做断指再植手术,医疗费部分会增加,该部分可视为减少的损失一并予以考虑。具体赔偿数额根据发票、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结合相关标准、本案案情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

二、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7元(原告已缴纳),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8.50元,由原告徐*负担人民币848.50元,被告张*、郎*负担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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