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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11月13日下午5时许,原告至被告经营地购买食用大米。由于被告管理不当,其经营地有一蛋清洒落在地上未及时清除,原告正好路过右脚踩在蛋清上滑倒。经110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在民警的指挥下,由被告工作人员及原告家属陪同原告一起前往第九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骨折,并进行全麻下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于2011年11月29日出院。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承认管理不当,并承担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以及补助原告1800元。至于其他损失,被告认为只有通过诉讼才能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864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8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摔倒后,被告员工及时扶起原告。**等杂物是其他顾客掉落的,并且在掉落不久后,原告就摔倒,并非被告造成。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571.56元、交通费176元、护理费2100元,共计30847.5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责任问题,被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事发比较突然,被告是不能预见的,被告在事后的处理是及时到位的,原告作为84岁的老人购物应当由家属陪同。同时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下午17时30分许,原告至被告某公司某号经营地购物。在购物期间,原告不慎踩到地上遗留的蛋*等杂物而摔倒受伤,后由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上海**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骨折,于2011年11月14日住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1年11月29日出院。

经本院委托,2012年9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陈*因意外滑倒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陈*伤后可予以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可另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医疗费用为28489.16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二期内固定取出术尚未进行。被告表示蛋*等杂物落地不会超过三十分钟,被告认为双方应该各负一半责任,同时内固定手术尚未进行,应当按3个月计算营养费和护理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报警记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护理费单据、收条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因其他顾客的原因导致蛋清等杂物掉落地上的证据,同时作为卖场的管理者在蛋清等杂物落地后也未及时进行清理,导致原告因踩到蛋清而滑倒摔伤之后果,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物过程中应留意脚下的情况,故应承担次要责任。至于责任的比例,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关于医疗费,双方确认为28489.16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以每日20元标准计算;3、关于营养费,原告尚未进行内固定取出术,结合鉴定结论,本院核定以每日40元标准计算3个月;4、关于护理费,原告尚未进行内固定取出术,结合鉴定结论,本院核定以每日40元标准计算3个月。庭审中,被告称为原告垫付了2100元护理费(300元系九院护理,1800元系给付原告自行请人护理),原告否认在九院存在护理的情况,但承认的确收到被告1800元。经查,被告提供的护理费单据病床号与原告住院小结病床号一致,故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被告为原告支付了该笔护理费;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籍,本院核定为18115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则以纠纷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由本院依法判定,计5000元;7、关于鉴定费1800元,以票据为准;8、关于交通费221元,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单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8900.13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人民币30847.56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陈*人民币18052.5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1.5元,由原告陈*负担人民币31.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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