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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李*某、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李*某和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某某诉称,被告李*与被告李*某系雇佣关系。被告李*某打伤原告,致原告缺损门牙两颗(法院已经判决)及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056.24元、误工费10,698元(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356元/月,计算3个月)、营养费1,800元(30元/日,计算60日)、护理费2,400元(40元/日,计算60日)、残疾赔偿金63,676元(31,838元/年,计算20年的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92,630.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李*共同辩称,原告诉称不实,精神损害虚假。双方为场地的租赁发生争执,被告方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李*某,且事发时被告李*并不在场,两被告亦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如果要赔偿原告损失,应均由被告李*某承担,与被告李*无关。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具体数额,两被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李*某在本区罗东路217弄XX号上海某塑料制品厂门口,为用电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李*某拳击原告头面部,致其两颗门牙缺损,经鉴定构成轻伤。事发后,原告入上海市**心医院治疗,时间为2008年8月30日至11月21日。2009年9月18日,本院以被告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2月22日,本院对原告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两颗门牙缺损的损失)作出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庄某某医疗费46,64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1,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07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李某某为承租方,负责实际经营,该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均由被告李某某享有和承担。2009年12月25日,本院对双方之间租赁纠纷作出了判决,该判决亦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原告自1999年4月起至今,为上海某五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一直居住于本区罗店镇罗东路217弄XX号。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精神方面的损害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脑震荡后综合征相当于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原告休息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庄某某提供的验伤通知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史、医疗费收据、营业执照、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刑事判决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均认定被告李*某拳击原告头面部,致其受伤,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承担。原告主张事发时被告李*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两被告应对原告之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和具体数额:医疗费4,056.24元,误工费10,69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有证据证明,且均在合理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两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均无证据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律师代理费5,000元,根据该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某某医疗费4,056.24元、误工费10,69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合计89,130.24元;

二、原告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56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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