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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某超市分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某超市分店(以下简称“某分店”)、被告某超市集团(以下简称“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某分店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某某诉称,2010年6月9日8时许,原告在被告某分店购物时,因当天下雨,店内地面有顾客雨具滴下的积水,原告因此滑倒在地,导致原告右股骨骨折,后行右股骨颈骨折全髋置换手术,住院治疗21天。原告认为被告某分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故要求被告某分店赔偿原告医疗费53,33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86,514元、交通费134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告某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某分店辩称,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某分店刚开门营业,当时外面并未下雨,店内地面也没有积水,原告在进门40米处摔倒,之后自己站起来,上了电梯到二楼后又一次摔倒,店内员工即帮忙打电话通知原告儿子,并叫车送原告至医院治疗,在原告被送到医院以后才开始下雨。故被告某分店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身原因在被告某分店摔倒,未进行自我保护措施,造成第二次摔倒,被告某分店内既无积水也无其他障碍物,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二被告均不应承担侵权法律后果,但出于人道主义愿意对原告补偿一定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8时许,原告进入被告某分店购物时在店内摔倒,后由店内员工将其送至上海市**宝山分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日入住该院,于同年6月29日出院。原告为治疗及处理诉讼事宜支付医疗费53,334.29元(含住院期间膳食费221元)、护工费1,155元、鉴定费1,50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因摔倒致右股骨颈骨折,其损伤后行右全髋置换构成八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90日,护理90-120日。

另查明,被告某分店系被告某公司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案件接报回执、询问笔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救护车收据、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及收费清单、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某分店及某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交宝山区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证明事发当日宝山地区出现小到中等强度降水天气过程。被告某分店及被告某公司出具员工王**及书报亭员工黄**的《陈述笔录》,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在被告某分店内摔倒,由分店员工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原告被送去医院后才开始下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原告诉称因事发当天下雨,被告某分店地面有顾客雨具滴下的积水,导致原告滑倒受伤,因被告否认,原告提供气象证明为证,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事发当时是否下雨,更不能证明被告某分店地面存在雨水而导致原告摔倒。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某分店对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对于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鉴于被告某公司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系被告对其权利的处置,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某超市集团自愿补偿原告常某某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62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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