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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上海**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上**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0年4月16日下午,原告驾驶货车至被告仓储地点拉运钢材,在被告方的装载设备向原告停放的货车装运钢材的过程中,由于被告方工作人员操作不慎,致吊装在空中的钢材撞击到原告的腿部,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人民币22,000元、护理费3,566元、营养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和鉴定费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驾驶货车至被告位于宝山区的仓储地点拉钢材,后原告违规自行爬上货车引导吊车进行作业,不慎从车上摔落地面造成本次事故。被告认为其工作人员操作吊车、场地挂钩的行为合法,亦不存在违规行为;被告无依据证明其腿伤系被吊装的钢材撞击造成;原告作为驾驶员无证上车进行作业,在不熟悉操作规范的情况下,在货车上随意走动,造成本次事故。故本案被告并无过错,不同意赔偿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对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原告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必要费用,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下午,原告独自驾驶货车至被告在宝山区的仓储地点拉运一批钢材,被告方起重机驾驶员黄*在将钢材吊装上原告货车车厢的过程中,原告爬上货车进行起重司索指挥,后从车上摔落地面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上海交通**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告某某公司垫付所有医疗费。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另查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意外致右胫骨外侧平台外缘撕脱性骨折等损伤,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损伤后治疗的休息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

再查明,原告余某某系上海**限公司驾驶员,其不具备起重司索指挥资质。事故发生时被告方有两名起重指挥、挂钩工在场,负责钢材从场地上吊装到起重机挂钩上的起重指挥及挂钩工作。

审理中,被告提交《告协作车辆驾驶员书》,称该份声明张贴在原告到达被告场地后必经的结算中心,并另发了一份给原告,该声明中要求:驾驶员、随车人员上车作业必须持证上岗,做到规范操作;上车作业人员违规操作发生事故和其他意外由当事人和车辆单位负责。对此原告认为从未见过该份声明,且不能证明原告系违规操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伤休假证明、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告协作车辆驾驶员书》、安全生产事故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造成其伤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知自己无起重司索指挥资质,仍擅自爬上货车进行起重指挥及挂钩工作,对其自身遭受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对进入其场地进行操作的人员未严格审查资质,在原告处于不安全状况时,被告方有条件予以制止却未采取措施消除隐患,被告未尽安全管理义务,故对本起事故应承担较大过错责任。被告认为在其单位张贴《告协作车辆驾驶员书》,已尽安全管理义务,应予以免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身承担30%过错责任,被告承担70%过错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1、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以每月5,500元计算的依据不足,根据上年度上海市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4,773元;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酌定为900元。

2、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3、律师费、鉴定费,该些费用均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鉴定费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21,273元,由被告赔偿原告70%即14,8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4,891元;

二、原告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31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231元,被告上海某某仓储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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