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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与上海**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与被告上海**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左诉称,2010年7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上班,一直工作到2012年6月10日,工作期间居住被告提供的宿舍。2012年6月10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左胳膊骨折,治疗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受伤后亦未进行工伤认定,但被告为原告缴纳了意外伤害的商业保险。为理赔需要,经被告委托,原告的损伤于2014年1月21日经鉴定,参照工伤标准,构成XXX伤残,酌情(含内固定拆除)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214,304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亦不进行工伤认定,但原告系在为被告工作中受伤,故参照雇佣关系,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0,000元同意抵扣。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未证明系在工作中受伤,对原告主张在工作中受伤不予认可。即使系在工作中受伤,亦不能以侵权赔偿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应按照工伤标准计算费用。被告为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已支付原告保险金41,200元,应抵扣处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同意按工伤赔偿标准变更赔偿费用如下: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21,000元(每月3,500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每月3,50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16元(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36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36元×6个月)、护理费3,000元(每天100元×30天)、营养费2,400元(每天40元×60天)、鉴定费2,500元。

被告再辩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受理与认定工伤的法定机构,原告未经工伤认定前置程序直接主张工伤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原告自述的受伤日期,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与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对于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月工资是计件提成的,故其以每月3,500元作为基本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上一年度职工工资应以受伤时上一年度职工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包含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非原告支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起,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一直工作至2012年6月10日,工作期间居住被告提供的宿舍。2012年6月10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左胳膊骨折。原告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8日住院治疗,治疗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受伤后亦未进行工伤认定,但被告为原告缴纳了意外伤害的商业保险。为保险理赔需要,被告制作了证人证言提交保险公司,证人证言显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经被告委托,原告的损伤于2014年1月21日经鉴定,参照工伤标准,构成XXX伤残,酌情(含内固定拆除)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该鉴某某亦作为理赔材料提交保险公司。2014年4月15日,被告获得了医疗费等理赔款93,882.84元,被告支付了原告理赔款40,00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赔偿214,304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原告提供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记载原告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因原告提供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确认原告受伤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解除。

上述事实,有当某某提供的病历、鉴某某、证人证言、不予受理通知书、理赔批单、当某某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为原告理赔制作的证人证言、鉴某某、当某某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系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负责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工伤标准赔偿相关费用合理,予以支持。2014年初以被告作为委托单位申请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故原告的诉讼未超过时效。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2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事故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5,9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事故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5,986元。原告住院9天,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9天为36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其支付鉴定费2,500元的证据,故该费用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保险金40,000元抵扣。依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赔偿原告祁左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2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护理费360元,合计104,832元,扣除40,000元,被告上海**限公司应再支付原告祁左赔偿款64,8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原告祁左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1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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