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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与某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柯*与被告某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柯*诉称,原、被告系老乡及朋友关系,同在上海打工,后因开店事宜发生争吵往来渐疏。2011年8月23日晚24时许,被告来到原告位于本市某号的足浴店门口挑衅,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踢倒,围观人员将原、被告劝开。几分钟后,被告向原告发短信仍提及开店事宜,原告即打电话给被告,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3、4分钟后,被告再次来到原告的店门口,被告突然抓住原告衣领,用手把原告摔倒在地,原告当即摔伤,被告认为原告摔倒系伪装,再次推了原告一下。当时围观人员报警,民警出警后,出具验伤通知书,并联系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当日入院,2011年8月26日行右股骨颈骨人工全髋置换术,同年9月9日出院。事发后,被告曾主动到医院表示歉意,并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5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时表示愿意承担所有责任,但事后又反悔,要求诉讼解决。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进行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柯*因外力作用致右股骨颈骨折行全髋置换术,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69,837.94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5,000元)、门诊复诊医疗费715.50元、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3,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10,000元。

原告柯*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器材费单据、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病历资料。

被告辩称

被告某华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11年8月23日晚24时左右,原告经过被告开设在本市某号的足浴店门口,被告即告知原告,如果被告的店要关门,原告的店也不能开设。半小时后,被告就开店事宜发短信给原告,原告即打电话辱骂被告,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2011年8月24日0时50分左右,被告拿了水果刀到原告的店里,又与原告发生争吵,经店员劝解后,被告离开。后原告又打电话辱骂被告,被告即赶去原告店里,是原告先动手抓住被告衣服,被告才将其推倒。原告爬起身后,又用砖头砸被告,被告再次将原告推倒。原告称其无法起身,原告的老乡随即报警,被告自行离开了。原告被送往医院后,其老乡打电话给被告,称原告伤情严重,被告随即赶往医院,并于次日支付了医疗费用55,000元。之后,被告去派出所,表示愿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民警让原、被告协商解决。原、被告发生争吵的地点是在原告店门口,当时在场的只有原、被告双方,原告的店员都在店内,在原告摔倒后,店员才出来的。因双方矛盾发生系原告所引起,且因原告先动手,被告才予以还击,发生矛盾双方都有责任,现同意支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不同意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

被告某华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当庭出示了事发当天其所穿的睡衣一套。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表示因被告先动手拉原告衣服,原告才抓被告衣服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老乡关系,同在上海打工。2011年8月23日晚24时许,双方因开店事宜在原告店里发生口角,经他人劝解后被告离开。几分钟后,被告向原告发短信仍提及开店事宜,原告即打电话给被告,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被告再次来到原告的店门口,双方发生扭打,被告的衣服被原告拉坏,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原告当即被摔伤,经在场人员报警,民警出警并出具了验伤通知书,并联系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上海**民医院,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于当日入院,2011年8月26日行右股骨颈骨人工全髋置换术,同年9月9日出院。事发后,被告主动到医院表示歉意,并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55,000元。原告经华东政**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柯*因外力作用致右股骨颈骨折行全髋置换术,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为此在上海**民医院共花费了住院医疗费69,837.94元、门诊复诊医疗费715.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花费了律师费10,0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小东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并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医学鉴定,华东政**定中心于2012年6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柯*因外力作用致右股骨颈骨折行全髋置换术,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被告对上述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及鉴定结论均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器材费单据、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病历资料;被告提供的睡衣一套;本院依职权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小东门派出所调取的原、被告纠纷的案卷材料及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1年8月23日晚24时许,双方因开店事宜在原告店里发生争吵,经他人劝解后被告离开。后被告向原告发短信仍提及开店事宜,原告即打电话给被告,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被告再次来到原告的店门口,双方发生了扭打,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原告当即被摔伤,被告当天所穿睡衣亦被原告拉坏。经在场人员报警后,民警向原告出具了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结论为右股骨颈骨折,且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右股骨颈骨折行全髋置换术,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的受伤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被告对这一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应按照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予以计算,由被告按责任比例酌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柯*医疗费用人民币15,553.44元;

二、被告某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柯*误工费人民币7,680元;

三、被告某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柯*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

四、被告某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柯*交通费人民币700元;

五、被告某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柯*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0元;

六、被告某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柯*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

七、被告某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柯*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60元;

八、被告某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柯*残疾赔偿金65,578.80元;

九、被告某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柯*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十、被告某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柯*律师费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6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共计人民币5,166元,由被告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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