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某某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4月6日,被告叫原告去做电焊彩钢棚的工作,工作时因电焊火花溅落到原告站立的油桶上,导致油桶爆炸起火,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5.74元、外购药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3,527元、误工费23,172元、护理费15,9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6,514元、鉴定费1,638元、辅助器具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律师费5,050元及后续治疗费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原系工友关系,被告受家具厂老板陈某某雇佣搭建三个彩钢棚,被告随即叫原告一起去干活,在搭建第三个彩钢棚时,原告站立的油桶爆炸导致原告受伤。原、被告都是为家具厂老板帮工,故不应该由被告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案外人陈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29,875.89元、护工费340元及现金10,700元,上述费用被告与陈某某各承担5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接为案外人陈某某搭建三个彩钢棚的工程,后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一起进行搭建工作,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每天120元工资。2010年4月6日,原告站立在场地上的一只油桶上进行棚顶焊接,因火星飞溅导致油桶爆炸起火,原告因此受伤。审理中,原告自认其并无焊接工相关资质。

另查明,原、被告给案外人陈某某搭建完毕的两个彩钢棚,案外人陈某某支付被告17,000余元,被告支付原告2,000余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张某某亦系被告雇佣为案外人陈某某搭建彩钢棚,每天工资为100元,张某某及原告的工作均由被告安排。

事发的当天原告即被送至上海交通**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出院,原告因住院治疗及复诊共支付医疗费30,261.63元,其中原告支付385.74元,被告及案外人陈某某支付29,875.89元(含外购药340元)。原告因治疗及处理本次事故、诉讼另支付鉴定费1,638元(含复印费8元)、辅助器具(拐杖)费120元和律师费5,0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案外人陈某某还为原告支付护工费340元及现金10,700元。

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120-150日,营养期为30-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于2008年7月29日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

审理中,因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原、被告就后续治疗费未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接报回执单、鉴定意见书、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外购药发票、拐杖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交通事故后期医疗费用证明单》、律师费发票、咨询费发票、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护工费收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经本院向案外人陈某某调查,陈某某确认其与被告刘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29,875.89元、护工费340元及现金10,700元,上述费用由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各承担5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造成其伤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原告系受被告雇佣从事搭建彩钢棚工作,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无焊接工相关资质的情况下进行电焊工作,且站在油桶上进行电焊工作导致火星引燃油桶发生爆炸,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本案事故应由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

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酌情支持69,211.2元。

2、医疗费,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30,261.63元,其中原告支付385.74元,被告及案外人陈某某支付29,875.89元(含外购药340元),上述费用确系原告为治疗实际支出,且与病历对应,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误工损失按上年度国家企业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酌情确认为7,68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情确定为6,000元。

4、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

5、鉴定费1,638元(含复印费8元),确系原告为诉讼事宜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6、律师费5,050元(含咨询费5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7、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8、辅助器具费120元,确系原告治疗伤情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9、后续治疗费,原、被告在审理中未能协商一致,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

上述1-9项合计122880.83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70%即86,016.5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酌情支持4,200元,该款由被告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90216.58元。

被告及案外人陈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9,875.89元、护工费340元及现金10,700元,其中由被告支付50%,即20,457.95元,则从被告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中予以现金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9,758.63元;

二、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4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694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