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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上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上**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9月4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处三楼水产柜买了鱼,走到水产柜对面的米柜时脚一滑,头撞到米柜上后摔倒在地上,原告大声叫喊,过了十多分钟才有被告方的管理员工上来,将原告拉起来。原告认为被告营业场所米柜旁边没有防滑垫,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869.40元、交通费893元、护理费4,480元(1,120元/月×4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鉴定费1,030元、查档费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有限公司辩称,首先,由于原告自身不当的行为(事发当时,原告穿了一双很大的男式拖鞋)导致其受伤的;其次,原告所述摔伤后过了十多分钟才有被告方的管理员工将原告扶起来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商店内“真德公司”的促销员彭某某马上就把原告扶起来;第三,被告营业场所水产柜的四周铺设了防滑垫,水产柜内有“注意地滑,走防滑垫”的提示,原告是走出水产区防滑垫一、两步后摔倒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站在人道主义立场被告愿意给予原告4,800元的补偿。

针对被告方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事发当天没有穿男式拖鞋,水产柜旁边确实铺设了防滑垫,但离水产柜约3米的米柜旁边没有铺设防滑垫;水产柜内是否贴有“注意地滑,走防滑垫”的提示没有注意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处三楼水产柜买鱼后,离开水产柜走到对面离水产柜约3米远的米柜前脚一滑,撞到米柜上后摔倒受伤。后原告到上海市**宝山分院、复旦**山医院等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计1,869.40元,其中被告支付141.5元。2011年1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徐某某因“因意外致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其本次损伤后的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30元。另,原告为治疗及本次诉讼产生了查档费4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诉请相关损失。

另查明,被告商场水产柜旁边铺设了防滑垫。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病史、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查档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照片、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至被告处购买商品,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对提供的购物环境应进行积极管理,被告在水产柜边铺设防滑垫,虽已尽到了一定的义务,但原告是在走出水产柜防滑垫一、两步后就摔倒受伤,显然被告的场所存在不合理的风险,原告因此受伤,被告具有较大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民事活动中负有谨慎小心的一般注意义务,应对周围环境有所观察,在水产柜旁边不远就摔倒与其自己的疏忽有一定的关系。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承担55%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依据病历及相关医疗费单据,本院确认医疗费1,869.40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893元,依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5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4,480元(1,120元/月×4个月),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确认护理费4,48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30元/天,按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计算60天,即确认营养费1,800元;4、鉴定费1,030元、查档费40元,根据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9,719.4元,由被告承担55%即5,345.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查档费共计5,345.67元,扣除被告上**有限公司已付医疗费141.5元,被告上**有限公司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5,204.1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9元,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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