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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某康复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某康复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某康复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陶*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4月26日,被告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宝山区内的残疾人去市康复中心体检。当天原告乘坐被告安排的大巴车在前往市康复中心途中,由于车速过快、车辆颠簸,原告从座位上重重摔落,当即感到身体不适。后由被告的助残员和康复督导员陪同前往某医院就诊,原告之伤被确诊为腰椎骨折,经华东政**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本起事故是由于被告驾驶员开车不当造成的,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严重伤害,被告应按我国法律规定给予赔偿,但被告只愿意赔偿医疗费并进行适当补偿。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108,249.20元(31,838元/年×17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康复中心辩称,被告根据上海**联合会及上海市**作办公室的通知,组织辖区内的2520名残疾人统一前往位于松江的某康复中心进行体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接送的大巴士费用)均由市残联承担。鉴于残疾人这一群体的特殊性,被告在组织和安排相关活动过程中尽心尽力,挑选了具有多年驾驶经验的老驾驶员,而且在行车过程中,一直有助残员和工作人员陪同。2010年4月26日早上负责接送的大巴车从罗泾镇出发至某康复中心,70公里的路程一共行驶了近两个小时,一路上的路面平坦,所以不存在因路面不平或行驶速度过快引起车辆颠簸导致原告从座位摔落的情况。另外,在行驶过程中,同车人员无人见到或听到有人从座位摔落。而原告本人对于其摔落的时间、摔落时车辆行驶至何处、摔落后如何站起、是否有同车人员看见等问题均不能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腰椎骨折并非因为乘坐被告安排的大巴车造成。事发之后,尽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应对原告之伤负责,但作为负责残疾人工作的主管部门,镇残联在第一时间就安排了助残员前往陪同原告去医院就医,且此后多次就医均由被告安排人员陪护,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另外,区和乡镇两级残联还多次上门看望原告,为原告报销了医疗费2,300元,支付原告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慰问金1,300元。为残疾人安排体检是一项不收取任何费用的公益活动,被告对于整个活动的组织安排尽心尽力,在原告腰椎骨折后还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对原告受伤表示了慰问和关怀。而本起侵权诉讼,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系乘坐被告安排的大巴车所致,被告不应对原告之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4月26日被告根据上海**联合会及上海市**作办公室的通知,组织辖区内的残疾人至位于松江的某康复中心体检。该项体检活动的全部费用由上海**联合会支付。负责接送的残疾人的大巴车早上6点从罗泾镇出发,于8点多到达某康复中心,全程70公里左右,未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所乘坐的大巴车核载55人,实际乘坐40多人,原告坐在最后一排。车上除了有一名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外,还有一名镇残联的工作人员随车,回程时,也是这两名工作人员随车。到达某康复中心时,原告自述腰痛,阳光康复中心随即对其进行了简单诊治,原告称有所改善,并完成了整个体检。次日,即2010年4月27日,原告感觉不适,电话通知助残员,当天由助残员和康复督导员陪同前往某医院就诊,确诊为腰椎骨折。至治疗结束,被告多次派工作人员陪同原告就诊并垫付医疗费,被告为原告报销其自行就诊的非统筹医疗费2,300元,支付原告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并向原告发放慰问金1,300元。

二、原告周某某伤情经华东政**定中心鉴定,认定其腰伤构成九级伤残,酌情予以护理3个月,营养2个月,休息不宜评定。因此产生鉴定费1,800元。

三、原告系本市农业家庭户,1991年至1995年在上海某纸品厂工作,2000年起由其孩子朱某某照顾并共同居住(宝山区长江路X弄X号X室)。原告持有《残疾人证》,属肢体三级残疾。

四、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写的《关于周*某通知参加残疾人健康体检途中致腰椎骨折的情况说明》、病历、诊断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上海某纸品厂的证明、淞南镇某居委会的证明、残疾人证、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上海**联合会《关于在本市开展残疾人康复服务(健康体检)工作的通知》(沪残联康[2004]28号)、上海市**作办公室《关于下发2010年度残疾人健康体检工作市级任务的通知》(沪**办[2010]2号)、证人周*及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表示,尽管原告无法证明其受伤系乘坐被告安排的大巴车所致,被告不应对原告之伤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原告系残疾人、家庭条件较为困难这一实际情况,被告自愿一次性补助原告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根据上级有关部门工作安排,组织残疾人进行体检并由相关部门承担全部费用,系一项关怀残疾人群体的公益性活动。被告在此次活动中,无论从车辆安排、人员陪护等方面均尽到了相当充分的关护义务。原告以其受伤系因车速过快、车辆颠簸导致其摔倒,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显然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各项诉请难以支持。但原告意外受伤事实毕竟存在,被告事后也进行了关心慰问,现被告考虑原告身体状况、家庭经济条件等方面的因素,自愿给付一次性经济补偿30,000元,于法无悖,有利于社会助残工作的良性开展,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周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某康复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4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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