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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戚某某A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戚某某A、戚某某B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戚某某A、被告戚某某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与原告系左右邻居。2011年7月13日下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在公用过道上安装不锈钢防盗门。原告十分气愤,便开门与两被告理论,并劝其停止施工。两被告不听劝阻,坚持安装防盗门,强行按住原告双手并用力将原告推至墙角,直至两被告将自家铁门安装完毕才将原告松开,两被告长时间强压原告造成原告肩、背部多处挫伤,并有多处血痕,头部轻微外伤,衣服被撕破。当晚,原告报了警并去验伤,经民警、居委会多次调解无果,故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474元、交通费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54元,合计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戚某某A、戚某某B共同辩称,两被告与原告系左右邻居。2011年7月13日下午,两被告在家安装防盗门时,原告前来阻止并辱骂两被告,为了不让两被告安装防盗门,原告坐在安装的地方,不肯起来。因安装现场有一定的危险性,为防止发生意外,被告戚某某B就将原告扶起来拉到边上,但原告还想冲过去阻止安装,被告戚某某B就张开双臂阻止原告。双方僵持了20多分钟,直至防盗门安装完毕。据两被告观察,当时原告没有受伤,衣服也完好,认为原告之伤与两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左右邻居。2011年7月13日下午,两被告在家安装防盗门,原告认为其安装之前未与自己协商,于是上前与其交涉。在口头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坐在安装现场欲阻止安装,两被告将原告拉起,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戚某某B用手阻止原告上前,原告身体与墙面发生碰擦致轻微受伤。当晚,原告报警并至宝山**医院验伤、治疗,共花费检查费420元、医疗费54元、交通费71元。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刘行派出所经调查,认为两被告殴打他人的事实不成立,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事后,经民警、居委会多次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验伤收费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赔偿受害方相应的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药费等相应损失。被告戚某某A、戚某某B与原告因安装防盗门事宜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面对七旬老人,未注意处置方式,行为过激,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的后果与被告戚某某A、戚某某B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有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冷静处理矛盾,亦有不理智、不恰当的行为,故其对因纠纷的产生而造成的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综合各方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戚某某A、戚某某B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474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71元,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等因素该数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起事件中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行为、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545元按前文述及的分担比例由被告戚某某A、戚某某B连带赔偿8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戚某某A、戚某某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交通费,合计436元;

二、原告赵*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负担5元,被告戚某某A、戚某某B共同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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