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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阮*、马*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阮*,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0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在岭南路某号饭店就餐,期间被告阮*与被告马*某叫来的一名男子发生争执,最终发展为用玻璃酒瓶互相殴打,酒瓶碎片迸射四周,击中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阮*与他人共同造成原告伤害,被告马*某作为聚餐活动的组织者,对冲突未加阻止,且拒不提供肇事男子的身份信息。故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19.4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2,100元、鉴定费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阮*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被告阮*已经为原告支付一千多元医疗费,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阮*也是被害人,应由被告马某某叫来的男子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原告受伤与被告马某某无关,被告马某某并非聚餐组织者,与肇事男子仅是点头之交,不知道该男子的身份信息,不同意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应提供缴金记录;护理费应按照每天30元至4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律师费过高,应由责任方承担;鉴定费应由责任方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在岭南路某号饭店就餐,期间被告马某某的一名朋友来此吃饭,此人与被告阮*发生争执,两人用玻璃酒瓶互相殴打,酒瓶碎片击中饭店员工原告,导致原告受伤。

事发后,被告阮*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被告马某某亦曾支付原告款项。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19.40元。

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3月24日出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因纠纷受伤,致左手掌软组织创伴大鱼际肌部分断裂等,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上述事实,有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医药费发票、病史资料、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阮*与案外人用酒瓶互殴,酒瓶碎片导致原告受伤,现无法查明击中原告的酒瓶碎片系被告阮*击出还是案外人击出,被告阮*应与案外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阮*在赔偿原告后,可就案外人应承担的责任向案外人追偿。原告及被告阮*无证据证明被告马某某系聚餐活动的组织者或者被告马某某知道案外人的身份信息而拒不提供,且即便原告与被告阮*所述属实,与原告受伤之间亦无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关于医疗费319.40元,确系原告因治疗而发生,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相应期限,关于误工费标准,本院根据原告所处行业的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认为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行情确定;关于营养费标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定,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1,000元,营养费为450元;3、关于交通费100元,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5、关于鉴定费900元,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人民币319.4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

二、原告马*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元,由原告马*负担20元,由被告阮*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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