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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上海某某金属材料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上**料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金属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追加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王*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庄*、被告某某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印某某、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某某诉称,原告是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员工,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金属公司签订废钢销售协议,由某某公司将部分报废车的废钢销售给被告某某金属公司,协议约定由被告某某金属公司负责装运,被告某某金属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运输车辆租用协议,由被告王*代表被告某某公司来装运。为方便装运,被告某某金属公司还在某某公司的装运现场安置了一辆叉车。2009年11月14日,被告王*开车到装运现场装运废钢,在装运过程中,被告王*未注意到在装运现场查验报废车辆的原告,无驾驶叉车的资质却驾驶叉车推动废车时,致原告被废车挤压受伤。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01,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律师费20,000元、鉴定费1,760元。原告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员工王*受委托进行运输,叉车属被告某某金属公司所有,现叉车在使用过程中致人损害,故要求肇事方被告王*及其单位被告某某公司及叉车的所有者被告某某金属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金属公司辩称,肇事司机被告王*不是被告某某金属公司员工,和被告某某金属公司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某某金属公司和某某公司确有长期的废钢销售协议,协议确实约定由被告某某金属公司自行负责装运,但是被告某某金属公司已和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将装运事宜委托被告某某公司完成,被告王*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有驾驶货车的资质,事发时候开着货车去装废钢,肇事的叉车确是被告某某金属公司放在某某公司所在场地用于装运废钢的,平时驾驶叉车的驾驶员均是被告某某金属公司的员工,叉车的控制权在被告某某金属公司,钥匙也由被告某某金属公司保管。事发时,叉车钥匙在叉车上。事发当日,因装运场地不够,某某公司在现场的警卫让被告王*帮忙使用叉车腾一下场地,不料致原告受伤,故肇事行为与被告某某金属公司委托的运输行为间没有关系,且原告受伤已经得到了工伤理赔,获得过伤残赔偿金,不应该重复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营养费,认为40元/天的标准过高;2、残疾赔偿金,有重复主张的嫌疑,且系数过高;3、精神损害抚慰金,重复主张,故不予认可;4、鉴定费,无异议;5、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且过高。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王*辩称,事发当日,被告王*开了货车在某某公司所在场地装运废钢,因场地又有车子要放置进来,而场地不够,叉车驾驶员正好又走开了,某某公司的警卫就让被告王*帮忙开动叉车推一下废车,平时也常叫被告王*等帮忙推的,而叉车的钥匙挂在叉车上,被告就答应了,不料发生了事故。被告王*和被告某某公司是挂靠关系,运输车辆实际是被告王*所有,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每个月支付管理费给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其它经济往来,被告某某金属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运输费。被告王*确实没有开叉车的资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陶某某系案外人某某公司的员工。2009年元月5日,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金属公司签订废钢销售协议,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将报废车的部分(五大总成除外)销售给被告某某金属公司;废钢由被告某某金属公司自提,装运费由被告某某金属公司承担,被告某某金属公司必须按某某公司要求在指定地点、指定时间装运废钢。2009年1月5日,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金属公司另就装运事项签订协议一份。2009年7月7日,被告王*与被告某某金属公司签订运输车辆租用协议,由被告某某金属公司租用登记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的沪AL1636车,协议约定租用车辆服从被告某某金属公司的调度,租用费按实际装载量结算。被告王*自认运输费由其自行与被告某某金属公司结算。

二、2009年11月14日,被告王*驾驶车辆至本区某某路XXX号某某公司停车场装载废钢,在装车过程中,被告王*驾驶被告某某金属公司所有的叉车铲动报废车辆时,致在报废车辆后的原告挤压受伤。被告某某金属公司自认肇事叉车的控制使用权属被告某某金属公司,事发时具有驾驶叉车资质的驾驶员不在现场,叉车钥匙挂在叉车上。被告王*自认没有取得驾驶叉车资质。

三、事发后,原告陶某某即被送往复旦大**宝山分院进行救治(其中住院治疗60天),原告表示医疗费用由某某公司支付。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在工地被汽车撞伤胸部、腹部等,其脾破裂行脾脏切除、八根肋骨骨折和胰尾钝挫伤结扎缝合术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休息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60元。原告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为本次诉讼,原告产生了一定数额的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废钢销售协议、劳动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相关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籍资料、协议、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2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系叉车在使用过程中致人伤害,被告王*明知自己不具有驾驶叉车的资质,却驾驶叉车致人损害,被告某某金属公司作为叉车的控制使用方(提供方),明知只有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驾驶员才有驾驶叉车的权利,却在驾驶员离开叉车时,叉车钥匙仍挂在叉车上,未尽管理职责,具有过错。某某公司系装运场地的提供方、管理方,原告系其员工,现原告对某某公司已选择工伤赔偿,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酌情确认被告王*对原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金属公司对原告承担45%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2,700元;2、依据本案的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01,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760元,均无不妥,本院均予以确认;3、律师费,原告主张20,000元,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24,726元,由被告王*承担35%即78,654.1元,被告某某金属公司承担45%即101,12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654.1元;

二、被告上**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126.7元;

三、原告陶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44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1,308元,被告王*负担1,634元、被告上海某某金属材料公司负担2,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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