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虞某某与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虞某某与被告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虞某某诉称,2011年1月8日22时许,原、被告在友谊支路某音乐酒吧内因误会导致互相动手,被告顾*用酒瓶将原告头部砸伤,并造成原告面部等多处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调解,双方协议由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元。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先后支付了原告赔偿款4,500元,至今仍有4,0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4,000元,并支付2011年3月16日至今的6个月的利息1,2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其于2011年1月8日在友谊支路某音乐酒吧内将原告打伤,后经友**出所调解,由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00元。其已支付原告4,500元,确实还有4,000元未支付。因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突发脑梗,一直在休病假,直至9月初才开始上班,每月收入仅1,280元,除去家庭开销,一次性支付原告4,000元确有困难,其本来答应每月支付原告500元直至付清4,000元,但原告未答应。现不同意支付原告4,000元,亦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22时许,原、被告在友谊支路某音乐酒吧内因误会导致互殴,被告顾*使用酒瓶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皮裂伤、胸部软组织挫伤、面部擦伤等多处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元。二、原、被告双方互相谅解,并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三、此事一次性调解,双方今后无涉。后被告顾*支付原告赔偿款4,500元,至今尚有4,0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友谊路派出所制作的接报回执单和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验伤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赔偿受害方相应的损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药费等相应损失。原、被告之间发生互殴,导致原告头皮裂伤等多处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药费等相应损失。且此事已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调解,并已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切实履行。该调解协议中所确定的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经济损失,系因侵权行为导致的赔偿款,原告主张被告延迟支付赔偿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虞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

二、对原告虞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