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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与被告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施*,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童*诉称,原告之妻曾与被告之妻就上海市x路x号店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已于2010年8月31日到期,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由于合同已到期,故原告夫妻多次要求被告之妻腾空房屋,但被告之妻拒不搬离该房屋,在交涉过程中,被告更于2010年9月5日用刀将原告砍伤,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082.40元、交通费42元、误工费7,377.3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89.65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并未用刀砍伤原告,当天系原告带了十几个人来到店铺内,未经被告同意自行搬运被告放置于店铺内的玻璃柜台时将手划伤,其受伤与被告无关。事发当天,原告纠集了十几个人来到被告承租的店铺内强行搬运被告的玻璃柜,被告接到妻子电话通知后来到现场,但对原告方的行为未予理会,只是叫妻子报警处理,随即便进入厨房使用菜刀切肉,后遭到四、五个人围殴,被告随手拿起电饭锅反击,但并未使用菜刀砍人。之后警察到现场处理,被告将菜刀交给了警察,随后便前往派出所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妻张*与被告之妻阮**曾就上海市x路x号店铺签订租赁合同,2010年9月5日原告前往x路x号要求被告及其妻子腾出该店铺,期间,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左手被锐器划伤。2010年10月28日,原告之妻张*与被告之妻阮**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双方约定阮**应于2010年10月31日前腾出上述房屋,交还张*。2010年12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未构成伤残,休息期为30-45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

以上事实,有案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单、询问笔录、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民事调解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理应分担民事责任。原告事发当天前往上海市x路x号要求被告方腾出上述房屋,原、被告双方为此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左手被锐器划伤。据被告在庭审中自述,事发当时其正使用菜刀切肉,且当时原告方对其进行殴打,其确曾进行过反击,虽被告辩称其并未用菜刀将原告划伤,原告受伤系自行在玻璃柜台上划伤所致,但并未提供依据证明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根据被告自认当时手持菜刀这一节事实,在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原告左手锐器伤系因被告手持菜刀所致具有高度之盖然性,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之相应损失。另一方面,原、被告双方为租赁事宜产生纠纷,本可通过协商或提起诉讼等恰当的方法解决纠纷,但原告当天带领十余人前往上海市x路x号,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的行为亦有一定过错,故理应分担相应民事责任。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损害结果之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分别承担30%及70%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之各项费用:关于医疗费,被告对金额并无异议,本院确定为2,082.4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4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鉴于原告就其收入标准及所从事的行业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为1,92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为45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为45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6,744.40元,应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4,72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721元;

二、原告童*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4.50元,由原告童*负担74.50元,被告杨*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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