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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孝安与吴*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孝安与被告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宝锦**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宝**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安诉称,2002年12月8日8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宝**司办公房改建工地上建房,从平房顶摔下致右膝受伤,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医药费等费用。2004年7月8日,上海**民法院判决被告吴**、宝**司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2009年8月11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869.8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500元(150元/天×30天)、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营养费900元(60元/天×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鉴定费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中书面辩称,原告与被告吴*中并非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原告在2002年进行内固定术,七年后才拆除该内固定,则该损失与被告吴*中无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金额均认为过高。

被告宝**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12月8日8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宝**司办公房改建工地上建房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入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认定其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内固定未取出),可给予休息五至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吴**、宝**司连带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审理中,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吴**雇佣关系成立,且被告宝**司在明知被告吴**没有建筑工程承包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发包给吴**,故应承担连带责任。2004年7月8日本院判决被告吴**、宝**司连带赔偿原告任孝安医药费280元、交通费32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00元,上述共计10,812元。

二、审理中,原告自述其第一次治疗后,医嘱要求二年后即行内固定取出术,但因二被告均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没钱进行内固定取出术,2009年8月原告伤处疼痛无法走路,经医院诊断系内固定断裂,故于2009年8月入院手术取出内固定。

三、2009年8月11日,原告入住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行右髌骨内固定取出术,并于同年8月18日出院,截至2009年8月28日止,原告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5,869.84元(含住院期间膳食费104元),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鉴定费1,500元、护工费120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四、2010年9月17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损伤后遗症未构成伤残程度。其取出内固定物治疗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工费收据、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出具上海天**限公司《证明》,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在该单位做搬运工,工资报酬按每出勤天130元计算。审理中,原告称其因伤无法干活,故雇佣别人代其工作,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举证其出勤天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原告与被告吴**雇佣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第一次治疗进行内固定手术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实属必然,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亦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伤情于2010年9月经鉴定确定其所需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104元,其总金额为5,765.84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该数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为4,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依据上海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591.33元。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600元、300元。4、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5项费用总计9,957.17元,由被告吴**和被**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孝安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957.17元;

二、被告上海宝**限公司就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的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任孝安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元,由原告任**负担233元,被告吴**、上海宝**限公司共同负担2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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