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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0年10月23日上午,原告驾驶助动车于江杨**与骑自行车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此后,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931.92元、交通费365元、停车装载费59元、护理费3,000元,现原告只主张被告赔偿其中的2,000元,其余费用不再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上午,原告驾驶助动车于江杨**与骑自行车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1,931.92元、交通费365元、停车装载费59元等费用。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放射影象报告、病历记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发票、停车装载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被告马*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停车装载费等各项费用,现原告仅主张其中2,000元,并自愿放弃其余费用,于法无悖,本院应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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