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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与廖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某某诉称,2010年5月4日晚11点左右,原告途经被告在本市某路某弄某号的经营场所时,突被空中跌落的被告门店招牌砸中,致使原告受伤。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一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误工费17,601.50元、护理费2,16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交通费200元;二期的误工费5,029元、护理费72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廖某某辩称,事故确实存在,但属意外,事发当晚有巨风,其经营的门店招牌是被巨风刮下砸中原告的,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一期护理费、一期营养费均无异议;一期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一期交通费、鉴定费依法确定;二期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现尚未发生,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某某饰品店(本市某路某弄某号)经营者。2010年5月4日晚11时许,原告途经被告门店时,被跌落的被告门店招牌砸中,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一期休息180-210日、护理90-120日、营养30-60日;二期休息30-60日、护理30日、营养15-30日。事发后,被告廖某某预付原告赔偿款12000元,支付医疗费82,111.87元(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查询资料、病历、诊断报告、户口本、完税证明、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一期误工费17,601.50元、一期护理费2,160元、一期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准许;交通费200元,确属原告受伤后就诊、鉴定的损失,本院准许;鉴定费2,500元,实属原告因本次受伤涉诉的损失,本院准许;因原告尚未行二次手术,故其主张的二期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已预付的12,000元,可在赔偿总额中一并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误工费17,601.50元、护理费2,16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12,989.50元,扣除被告预付款12,00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200,989.50元;

二、原告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80.50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123.50元,被告廖某某负担2,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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