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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7月经上海**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某村某号某室,被告搬至他处居住。一年来,陈某某多次闯入原告居住的房屋内寻衅滋事,2009年9月,被告入室砸坏床板,2010年6月22日,被告撬门入室,造成门锁损坏;2010年7月13日,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肘部受伤,且被告还拿走了电熨斗。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9.60元、营养费300元、门锁及安装费80元、床板费100元,归还电熨斗,如不能返还则赔偿1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冲突是因离婚产生的,因原告在被告尚未搬离共康五村房屋之前擅自将门锁更换,致使被告不能进入房屋,且原告多次电话骚扰被告的同事,由此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左右将床板砸坏,5月17日砸坏门锁,在双方于2010年7月13日发生的冲突中,被告并未打伤原告;被告确实拿走了电熨斗,但因被告在离婚时已将所有的财产都给了原告,所以被告无需将电熨斗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案号:(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2761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在上海市宝山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四把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TCL彩电一台、夏普挂壁式空调一台、家具一套、音响一套等归原告所有;三、上海市宝山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1万元;四、被告迁出上址房屋,住房问题自行解决。因原、被告均不服判决,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283号],该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本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本院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三、上海市宝山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37,750元,被告支付原告遗产继承款28,000元。2010年7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某某派出所报警,称被告在原告居住的某村某号某室房屋内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左手肘部打伤。原告后前往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669.60元。2010年7月,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某某派出所出具“沪公(宝)(庙)不决字[2010]第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对被告不予行政处罚。原告对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9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作出(2010)沪公宝复决字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查明,2010年7月13日16时45分许,被告至原告住处,原告不让被告进入房间,双方在房间入口处发生口角引起纠纷,继而发生拉扯行为,期间被告抓住原告左手腕,原告在挣脱时左手肘部撞击其它物体,导致左手肘部软组织血肿、皮肤挫伤。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殴打原告,故维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某某派出所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的对被告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另查明,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纠纷时曾将原告居住房屋内的门锁及床板砸坏,并将一台红心牌电熨斗拿走。

以上事实,有(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28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病历、医疗费收据、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在原、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发生的纠纷中,被告抓住原告左手腕,原告在挣脱时左手肘部撞击其它物体,导致原告左手肘软组织血肿、皮肤挫伤。因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所受伤害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受损害后果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00元。被告在纠纷中砸坏门锁、床板,并擅自拿走电熨斗的行为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门锁、床板损失100元,并将拿走的红心牌电熨斗一台返还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医疗费4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门锁、床板损失100元;

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雷某某红心牌电熨斗一台;

四、原告雷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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