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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被告两家分别从事汽车装潢和汽车轮胎生意,原告客户的车辆需经过被告门前的车道。双方曾因车辆通行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09年12月17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又因此事产生争执,被告用铁棍殴打原告及其妻子高*,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16.7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89元、鉴定费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事发当天,原告让其客户的汽车停在被告门口导致被告客户的车辆无法停放,被告遂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将车辆停放到原告自家店铺门口,但原告不理睬,争执中,原告及其妻子拿剪刀刺向被告,被告妻子出来劝架时被原告的妻子用剪刀刺伤手背,被告遂从地上捡起铁管打在原告头部,但被告下手很轻,完全是为了自卫。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市宝山区某路317号从事汽车装潢业务,被告在某路319号从事汽车轮胎修配业务。2009年12月17日下午,原、被告之间因两家客户车辆停放事宜产生纠纷继而产生肢体冲突。争执中,被告持铁管将原告打伤。原告后前往上**医院治疗。2010年12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因伤造成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宋*因纠纷致头部外伤,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

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出示相关票据若干。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的经营场所相互毗邻,遇到矛盾本应互谅互让,妥善解决。但双方在处理2009年12月17日的纠纷中,均未能保持克制,以致酿成冲突,对此后果,原、被告均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原、被告在纠纷中的具体表现并结合医院病历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可以反映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纠纷中也具有一定过错,基于该因素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金额为3,416.72元。关于鉴定费,有发票佐证,本院确认金额为900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因鉴定单位已就原告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出具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误工费,本院参照本市同行业标准每月1,558元计算2个月,金额为3,116元。护理费及营养费均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15天,金额均为45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鉴定所需,本院酌情确定金额为200元。以上款项共计8,532.72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6,82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人民币6,82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1.50元,由原告宋*负担136.50元,被告王*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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