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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戚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戚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2月7日17时许,原告与朋友至被告经营的“某食府”一楼大堂聚餐,因当天下雨,大堂地面上有水迹,在聚餐中又有撒落在地上的汤水,堂内的大理石地面很滑,聚餐中原告的朋友多次要求服务员拖干地面,但服务员并没有拖地,大约19时30分左右聚餐结束,原告从包厢内台阶上走下来时滑倒,后被食府的工作人员送往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左髋骨断裂,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认为其所受伤系因“某食府”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另被告所经营的“某食府”至今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被告作为“某食府”的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69,73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戚某某辩称,2010年2月7日,原告确实和朋友至被告所经营的“某食府”就餐,后原告在大堂内摔倒。当天下大雨,服务人员一直在清理地面上的水迹,但因为饭店内一直有人在走动,不可避免导致地面湿滑。原告当天喝了很多酒,而且穿了一双高跟鞋,也是造成其滑倒的原因。另原告的左髋关节原有旧伤,构成八级伤残和滑倒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当日天气为雨天,原告和其朋友等人至位于本市真金路1108号的“某食府”饭店就餐,用餐完毕后,原告从该饭店一楼包厢内台阶上走下时滑倒,报警后,派出所民警通知救护车到场,原告随即被急救送往上**东医院住院治疗,饭店的工作人员也陪同前往。2010年2月24日,原告出院,治疗期间,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69,305.51元(包括伙食费252.50元),其中个人支付37,122.42元、统筹支付32,183.09元。另发生急救费、救护车费用共计431元。2010年12月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故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等。临床已行左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等治疗。其左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相当于左下肢丧失功能60%。上述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伤后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4月租借真金路1108号商铺从事餐饮经营活动,饭店名称为“某食府”,该饭店尚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之所以构成八级伤残是因为接受了左人工髋关节置换术,但原告住院治疗时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GARDENⅢ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必须进行左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因此原告因滑倒所受伤和构成八级伤残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另,原告方分别申请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均陈述原告系经营棋牌室,事发当日原告请他们去“某食府”饭店吃饭,因为当日下雨,饭店内地面较湿滑,原告当日并没有喝酒。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接警单、工作情况、出院小结、医药费单据、司法鉴定书、沪工商宝案处字[2010]第1302010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经营的“某食府”饭店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即从事经营活动,在经营活动中所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直接负责人,即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至被告所经营的饭店处就餐消费,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就餐环境,事发当日为雨天,且饭店内走动人员较多,难免发生地面湿滑的情况,现原告因饭店地面湿滑摔倒导致其受伤,被告具有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民事活动中负有谨慎小心的一般注意义务,在发现地面湿滑的情况下,原告走路应该更加小心,其在下台阶时摔倒与其自己的疏忽有一定的关系。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依据病历及相关医疗费单据,扣除伙食费252.50元,本院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为37,300.92元(包括急救费、救护车费用4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伤残赔偿金,被告辩称原告因滑倒受伤和构成八级伤残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原告主张173,02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2,7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1,500元,根据发票,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现在为公司打工,每月工资为1,200元,该陈述与其所提供的证人陈述其从事棋牌室经营存在明显矛盾,故对其因受伤产生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8、律师费6,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根据发票,本院予以认可;上述损失共计224,488.92元,由被告承担30%,即67,34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由义务人赔偿4,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71,846.68元;

二、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7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978元,被告戚某某负担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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