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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X年X月X日,被告胡*向原告吴*卖肉时与相邻9号肉摊位摊主陈*发生争执。期间,被告胡*将一把剔骨刀扔向陈*,被陈*避开,该剔骨刀撞到对面摊位的水泥墙反弹刺入正在8号摊位前的原告吴*左膝处,造成原告受伤。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被告胡*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4,700元、残疾赔偿金27,492元(13,746元/年×20年×10%)、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但现在被告没有赔偿能力。菜市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请求由法院依法核实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于X年X月X日,在某集贸市场内其经营的8号肉摊位向原告吴*卖肉时,相邻9号肉摊位摊主陈*上前与原告吴*搭话。被告胡*认为陈*与其争抢顾客,遂发生争执。期间,被告胡*将一把剔骨刀扔向陈*,被陈*避开,该剔骨刀撞到对面摊位的水泥墙反弹刺入正在8号摊位前的原告吴*左膝处,造成吴*失血性休克。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某医院接受住院(42天)及门诊治疗。期间,原告自行负担医疗费44,421元(取整)。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为处理事故、就医、鉴定及诉讼等所需,原告支出了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再查明,原告吴*在某工贸公司工作,月收入为2,000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524号刑事裁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误工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本案被告胡*在与人发生争执时,向对方投掷刀具,并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故应由被告胡*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的赔偿款项:1、医疗费,经审核为44,421元(取整),有相应医疗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27,492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该主张尚属合理范围,本院可予支持;4、护理费,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护理行业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为3,600元(40元/天×90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鉴定及诉讼等客观所需,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8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60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实际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律师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44,421元、残疾赔偿金27,49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为3,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律师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64元,由原告吴*负担464元,被告胡*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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