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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上海**某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甲诉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某学校(以下简称“某学校”)、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依法追加周**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的法定代理人孙*乙、被告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甲诉称,原告在被告某学校五(2)班就读。2010年3月12日下午2时许,在上体育课时,因被告某学校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致使原告与被告周*甲发生冲撞,造成原告受伤。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13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3,920元、交通费9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学校辩称,事发时,任*老师按照课程要求,正在安排原告等学生上体锻课,进行踢足球活动,老师一直在现场,活动场地亦不存在缺陷,原告因在踢足球过程中与被告周*甲发生争抢碰撞致伤,事发后学校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之责,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被告已支付的钱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周**、周*乙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甲均在被告某学校五(2)班就读。2010年3月12日下午,被告某学校根据课程教学要求,安排原告所在班级上体锻课,当时五(1)班亦在上体锻课。因场地有限,两个班级的任*老师遂各自组织了10名男生(其中包括原告及被告周*甲两人)进行踢足球活动,两位老师则在操场边监管。后原告在与被告周*甲争球中发生碰撞致伤。事发后,被告某学校立即将原告送至上海**店医院治疗,后又转入上**大学医学院附属新**院入住治疗,并行左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3月19日出院。2010年9月9日,原告入住新**院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同年9月12日出院。除上述治疗外,原告还进行了门诊复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46,275.8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17元),其中基金支付6,760.5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39,515.36元。另外,原告支付石膏绷带费840元及外购药费146元。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结论为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一期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二期休息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发后,被告某学校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石膏绷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被告某学校提供的操场照片、《小学五年级体育与健身第一学期教学进度表2(参考)》、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某学校表示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作为补偿款自愿补偿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学校作为校方,有权根据教学计划安排原告所在班级的部分学生在体锻课上开展踢足球活动,并提供了符合安全标准的场地。在原告受伤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及时通知了原告家长,因此,被告某学校从原告受伤直至伤后的救治过程中,在职责范围内尽到了监督、管理和保护义务。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某学校的教学行为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某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足球运动本身对抗性较强,具有一定的风险,队员之间因拼抢在合理范围内发生身体接触或碰撞也是在所难免,原告受伤属于意外,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周*甲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甲、周*乙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某学校自愿将其先前已付的30,000元作为补偿款补偿给原告,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甲要求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某学校、周**、周*乙赔偿医疗费等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原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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