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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某食品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某食品公司健康权纠纷,本院于201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的委托代理人尹*、王*,被告某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2004年初,原告的父母均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其父亲尹*作为驾驶员从事送货工作。2009年1月31日,原告父母接到被告要求加班指令,因原告一时无人照看,便携原告一起到公司。在原告父母装货时,原告右手的食指被公司的绞肉机绞伤,经多方治疗至今仍不能恢复。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管理过错。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0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司法鉴定费1,930元、律师费3,000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请求权。

被告辩称

被告某食品公司辩称,原告的父亲确系被告员工,在单位具体从事销售员职务,其联系的客户所需要的货物也由其负责送并据此销售业绩提成。事发当晚,原告的父亲系其与其他销售员协调代为送货,原告母亲系自行随车,并非为公司履行职务。事发当晚,原告系被其父母带至单位,其在自行玩耍的过程中系自行接通电源开启了绞肉机致手指受伤。此外,被告单位规章制度中明令禁止携带非本单位人员进厂,原告父亲将其带入,违反了制度,被告对其也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综上,被告对原告受伤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其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律师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但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法院酌情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原告的父母均系被告单位员工,其父亲尹*系被告的销售员,其工作方式为单位提供给其车辆由其自行开车送货,其收入系按照销售业绩进行提成。原告的母亲系出于照顾和帮助的目的在正常工作之外自行随车协助原告父亲送货。2009年1月31日晚上(春节期间),因需要向客户送货,原告的父亲尹*到公司拉货,原告及其母亲随车。原告在其父母装货过程中独自到车间玩耍,期间自行开动了绞肉机致使右手食指受伤。在治疗中,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5,024.6元。

庭审中,被告称单位的规章制度曾于2008年1月在单位的公告栏公布,其中第六条规定“全体员工严禁将非公司人员带入公司内,有事在门卫室接待。禁止将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带入公司,由此造成的伤害由员工本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监护责任。”原告的父母对此称不清楚,且事发当日被告未禁止原告入内,且厂区内各车间外无门等隔离设施、绞肉机电源未切断。

2、2011年1月28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情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30元。

3、2011年3月8日,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出生后一直随父母生活在上海,现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照片、被告方出具的情况说明、户口簿、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规章制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

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

原告事发时仅四周岁,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系其监护人,依法负有保护其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称其受伤系被告单位安排原告父母加班所致,本院认为,原告父亲系单位的销售员,该工作岗位与原告母亲并无关系,且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母亲随车并非系公司安排,其原因系为照顾和协助原告父亲的工作,故原告无人照顾与被告安排原告父亲加班这一事实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父母均为被告的员工,在被告处工作多年,显然对单位的工作环境十分了解,对设备的危险状况也理应清楚,更应预知在其装货时原告如无人照顾则可能发生危险,但原告父母仍将原告带至单位并任其自由玩耍,显属严重疏于行使监护职责,故对原告的受伤及发生的相关损失,原告父母作为监护人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被告是否负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尽管称其规章制度中明令禁止将未成年人带入公司且该规章制度已经传达,但未能提供该制度向原告父母传达的相关证据,且在事发时被告也并未按照规章制度阻止原告进入公司,相关设备尽管停用但确未切断电源,其在管理上具有一定的疏漏,该过错与原告受伤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本院确定其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具体责任比例,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赔偿范围和具体费用:

1、医疗费5,024.6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930元、律师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被告均无异议,且均属合理赔偿范围,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其中的20%即14,546.1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4,546.12元;

二、被告某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49元,由原告尹*负担939元,被告某食品公司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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