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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苏*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2012年4月15日20时许,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打伤。为赔偿事宜,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780.61元、交通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律师费5,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事实基本无异议,起因是原告辱骂被告,然后双方扭打,互有损伤。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认可20,677.41元;交通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律师费过高;营养费认可300元;护理费认可900元;误工费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发生争吵,继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经鉴定,原告休息期限为30日,营养、护理期限为15日。

以上事实,有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故其应当对于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殴打原告系双方争吵在先,故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对于原告承担80%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为20,677.41元;交通费30元,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规定;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元;护理费,本院确定为900元;误工费,根据实际,酌情确定为4,300元;鉴定费1,800元,应予支持;律师费,酌情确定被告赔偿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医疗费16,541.93元、交通费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3,440元、鉴定费1,440元、律师费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17元,由原告侯*负担93元,被告苏*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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