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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上海**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丽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被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张*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09年9月20日19时许,原告在被告下属的长江店购物,在三楼至二楼的坡道梯下行时,被告提供的手推车发生故障,没有卡住,急速下滑,原告试图抓住手推车,重心不稳,后仰摔倒受伤。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手推车没有故障,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为,误工费应提供税单;护理费期限应按照鉴定结论确定,标准为20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19时许,原告在被告下属的长江店购物,在三楼至二楼的坡道梯下行时,手推车未能卡住,急速下滑,原告试图抓住手推车,重心不稳,后仰摔倒受伤。

事发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667.88元、交通费102元。

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4月27日出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因摔倒受伤,致骶骨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2010年8月5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员,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每月工资加提成为2,500元,病假期间不发工资。

上述事实,有上海**限公司长江店情况说明、病历、医药费发票、车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手推车、坡道梯应具备手推车上下坡道梯时自动卡住的功能,现由于手推车未能在坡道梯上卡住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损失的范围,1、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相应的期限,其中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处行业,原告主张按照2,500元/月计算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确定,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0,000元、护理费为1,200元、营养费为900元;2、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就医等发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3、关于鉴定费1,500元,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律师费5,000元,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

二、原告周*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5元,由原告周*负担167.50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1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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